合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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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合同变更】

1、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的变更,是改变原合同关系,元原合同关系便无变更的对象,所以,合同变更以原已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同时,原合同关系若非合法有效,如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追认权人拒绝追认效力未定的合同,也无合同变更的余地。

2、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合同-内容的变化包括:标的物数量的增减;标的物品质的改变;价款或者酬金的增减;履行期限的变更;履行地点的改变;履行方式的改变;结算方式的改变;所附条件的增添或除去;单纯债权变为选择债权;担保的设定或取消;违约金的变更;利息的变化。

3、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依法律规定。《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通常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此外,合同也可能基于法律规定或法院裁决而变更,如《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予以变更。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遵守其规定。

合同变更的实质在于使变更后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因此,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

【篇二:劳动合同变更的情形】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法律行为。什么情况下劳动合同可以变更呢?以下是有关介绍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这就是说:首先,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当然也可以协商变更;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只要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达成的,都可以经协商一致予以变更。其次,对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应当采取自愿协商的方式,不允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一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任意改变合同内容的,在法律上是无效行为,变更后的内容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而且这种擅自改变合同的做法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再次,劳动合同的变更只是对原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修改、补充或者删减,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对劳动合同所要变更的部分内容,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后,必须达成一致的意见。如果在协商过程中,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所要变更的内容,则就该部分内容的合同变更就不能成立,原有的合同就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在变更过程中必须遵循与订立劳动合同时同样的原则,即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励志网http://wWw.qqZf.cN/,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确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个重要事由。

所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要是指:

(1)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必须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如果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修改或者废止,合同如果不变更,就可能出现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甚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导致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而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是必要而且是必须的。

(2)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等。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可能会经常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和产品结构,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工种、产品生产岗位就可能因此而撤销,或者为其他新的工种、岗位所替代,原劳动合同就可能因签订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更。

(3)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如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所在岗位与其职业技能不相适应、职业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级等,造成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

(4)客观方面的原因。这种客观原因的出现使得当事人原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这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主要有:①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原来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失去意义。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②由于物价大幅度上升等客观经济情况变化致使劳动合同的履行会花费太大代价而失去经济上的价值。这是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运用。

【篇三:合同内容变更出现的争议如何处理】

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与某服装厂签定了服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服装厂供给服装进出口公司男式西服500套,每套800元,女式西服500套,每套单价1000元,合同总价款计90万元。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和质量也作了规定,交货日期约定为5月25日。合同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不履行部分的10%。由于交货时间短,服装厂为确保按时交货,将厂内生产计划作了调整,并要求工人加班加点完成任务。

在此期间,服装进出口公司经过调查得知,所订购的服装在国外销售的情况不太理想,因此向服装厂函告将所订购的服装数量减半。服装厂以书面形式回复服装进出口公司,表示愿意接受该公司的请求。5月25日,服装厂依约向对方交付货物,其中男服200套,女服300套。而服装进出口公司以货物数量减半是指男女服装各减半同为250套为由拒付货款。服装厂认为,服装进出口公司提出服装订购数量减半,并未说明是男女服装各减半,当然可以理解为总订购数量减半共500套。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服装厂与服装进出口公司之间是否约定了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这是判定服装进出口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

本案中,服装进出口公司函告服装厂,提出将订购数量减半,也就是要求变更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一个合同要成立,首先要求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必要条款的意见一致。必要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是判断合同成立的标志,它对于合同内容变更是否成立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数量条款也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本案中,服装厂与服装进出口公司虽然已经对变更合同数量条款达成合意,但在具体履行上出现了分歧。根据案情,双方并未对合同数量条款变更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因而产生了纠纷。出项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致使双方对变更的合同内容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只需按照原合同的规定履行即可,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变更中约定不明确的内容。服装厂与服装进出口公司签定的合同视为未发生变更,因此服装进出口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只要支付货款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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