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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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慎防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是以合同作掩护、手段狡猾、不易识别、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对此,市民要打醒十二分精神。

虽然合同诈骗的手段狡猾,但只要在合作中坚持做到“认清人”、“看紧货”、“慎签字”,查清楚对方底细,在签订合同、签单证的时候,一定要慎重,一般就能够防止被骗。

具体来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需要做好以下预防措施:

1、对对方的真实身份进行审查,主要是对对方提供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2、对对方的履行能力和资信能力进行调查,主要是采取向工商管理机关和银行调查了解对方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有资本、负债情况,或通过第三方了解其资信能力。

3、设定有效的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形式,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4、办理合同公证,请公证机关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5、充分利用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不急于求成。

6、对对方的履行情况细致地进行检查验收,包括对票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对货物的质量进行验收。

7、发现对方存在诈骗嫌疑时,应立即停止履行,并到公安机关报案。

【篇二: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之诉讼方式选择】

一、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现行诉讼机制之实务考察

在立法层面,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应当如何处理,规定相当复杂。除《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外,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经济犯罪规定》)是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为审判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但由于所涉及的规定比较庞杂宽泛,相关条文操作性不强,法院在审理中经常引起适用混乱,导致裁判不统一。

根据现行规定,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民事诉讼一般受刑事诉讼制约。下面结合具体案例予以说明:

(一)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

案例1:

[2]2002年,陈莱某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陈莱某在工商银行某支行开户存款。陈某伙同支行经理郑某私刻陈莱某印章,取走253万元。法院判处陈某、郑某构成诈骗,追缴违法所得253万元返还被害人。闽侯支行向陈莱某支付了253万元及利息62万元。2007年,某支行起诉要求陈某、郑某还款315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能证明经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适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

[3]刑事追缴范围为253万元,而原告的损失除253万元外,尚有利息62万元。即使通过追缴,也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仍需另行起诉。

(二)移送侦查机关的方式

案例2:

[4]2006年4月,范某与栾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向栾某借款72万元,范某提供住房作抵押担保。栾某如数将钱款付给范某,范某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范某不知去向。栾某诉请范某还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法院认为范某涉嫌合同诈骗,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裁定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适用《经济犯罪规定》第11条的规定。

[5]因法院认为范某涉嫌经济犯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于范某在逃,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无法启动刑事审判,栾某也无法获得赔偿。

(三)裁定中止诉讼的方式

案例3:

[6]1998年,黄某以炒股为名向郭某借款100万元。1999年,朱某承诺愿意替黄某偿还50万元。后郭某收到黄某还款70万元。由于尚欠30万元债务未还,郭某于2007年起诉朱某还款。法院审理发现,公安局于1999年针对该100万元以涉嫌诈骗罪对黄某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结案,故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

[7]因公安机关对黄某是否构成犯罪尚在侦查,长达十年未侦查终结,法院裁定中止诉讼,郭某的权利长期无从救济。

(四)刑民分开审理的方式

案例4:

[8]2000年,刘某得知钓鱼台村要买化肥,便谎称是某土产站业务员,并利用关系拿到盖有土产站公章的出库单,数日后钓鱼台村将购化肥款137518元付给刘某。钓鱼台村拿出库单提货遭拒。土产站发觉刘某涉嫌诈骗,报案后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刘某下落不明。法院认为,刘某涉嫌诈骗与本案确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判决土产站支付购肥款90%,计123766、20元。

本案体现刑民分开审理方式励志网http://wWw.qqZf.cN/,适用《经济犯罪规定》第10条的规定。

[9]法院认为刘某是否构成诈骗均不影响土产站民事责任的承担,故作出实体判决,钓鱼台村的权利得到保护。

二、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先刑后民处理之成因剖析

(一)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现行诉讼机制之体系化结构

上述案例中,案例1、2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相同,案3、4中实施合同诈骗的主体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据此,本文将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分为两种类型:

[10]一是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均由同一法律事实所引起,并由同一主体承担,表现为主体与对象同一。

二是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由有牵连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承担刑民责任的主体不同,主要表现为对象同一。

针对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根据现行规定应当先刑后民,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前,民事案件或驳回起诉,或移送侦查机关,当事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权利救济。

针对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根据《经济犯罪规定》第10条规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分开审理。而仅规定刑民分开审理并不能真正地解决问题。实践中大量存在民事诉讼因刑案未结而中止的情形,当事人权利同样不能获得有效保护,案例3即是有力例证。

据此,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现行诉讼机制可解析为: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刑民分开审理,民案或中止诉讼,或作出实体判决;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一律先刑后民,民案或驳回起诉,或移送侦查机关,待刑案审结后,当事人经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机制中,除作出实体判决外,驳回起诉、移送侦查机关、中止诉讼等处理方式均体现了先刑后民原则,合同纠纷解决受到诸多因素限制,难以实现权利救济。

(二)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先刑后民处理之理论基础

先刑后民作为我国审判实践中多年奉行的司法原则,学界一般认为其理论基础是:

1、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优先。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不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法人的个体利益,而刑事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利益或秩序。如果将民事诉讼程序前置,被害人为了尽量弥补自己的损失,经常草率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调解协议,结果导致犯罪嫌疑人得以逃避刑事法律制裁,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遭到破坏。{1}

2、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许多案件进入刑事审判后就没有必要再进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能够部分地解决民事诉讼的问题,可以通过追缴退赔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2}且刑事裁判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先刑后民可以避免重复举证和查证事实,避免重复劳动。

3、避免刑民裁判矛盾冲突。在现代诉讼程序刑民分离的背景下,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存在着程序技术上的差异,可能引发程序间的交叉与冲突,对于同一案件,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之间可能不相一致甚至相互矛盾。{3}先刑后民可避免刑民裁判冲突:

第一,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则采取证据占明显优势的标准。

第二,举证能力上刑事诉讼强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通过当事人举证,而刑事诉讼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可利用更加先进且强制力的侦查手段,更能查清事实真相。

三、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先刑后民处理之司法困境

(一)先刑后民阻碍受害人的实体权利救济

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以刑案审结为前提,那么,在刑事审判长期无法启动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也就长期无法解决。

其一,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未能抓获归案,则无从启动刑事审判,受害人无法通过追缴退赔弥补损失,刑案未结,民事权利救济也遥遥无期。即使查明嫌疑人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有其他财产,受害人也不能获得赔偿,无形中纵容了犯罪。

其二,由于案情复杂或事实难以查清等原因,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迟迟未侦查终结,刑案久侦不破或者久审不结,导致相应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甚至超过民事诉讼时效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4}

其三,先刑后民客观上为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创造了条件,嫌疑人可以利用这段时间转移或隐匿财产,导致受害人权利保护的时间过于迟延,即使判令赔偿,判决书也成为一纸空文。

(二)先刑后民侵犯受害人程序上的诉讼权利

刑民交叉涉及到应否立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实践中应当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法院却不予以受理,或立案受理后应当从实体上作出判决,法院却不当裁定驳回起诉现象,时有发生。{5}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是否立案侦查,应由公安机关决定,法院并无侦查权。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案涉嫌合同诈骗,未经公安机关审查即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则刑事侦查无法启动,民事诉讼又不能进行,案件处理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形;如果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而民事诉讼已被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同样受到侵犯。

(三)先刑后民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

《经济犯罪规定》以“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是否相同为判断标准,确定涉嫌合同诈骗案件是刑民分开审理还是先刑后民。该规定欠缺明确性及操作性,实践中法官对案件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是否相同,理解认识不一致,针对同一情形经常作出不同的判决,司法裁判相当混乱。另外,由于现行有关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较为杂乱,或驳回起诉,或移送侦查机关,或中止诉讼,或继续审理,审判实务中也因此经常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裁判规则不明晰,审判结果不确定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四)先刑后民导致刑民难分时出现弊端

由于审判业务分工不同,民事法官对刑事审判不熟悉,在实践中难以判断合同违约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另外,合同诈骗经常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一系列的行为构成的,在刑事上整体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在民事上个案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刑民交织混杂。在刑民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先刑后民存在以下弊端:

(1)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

(2)为司法机关干预经济纠纷提供了理由;

(3)为某些人恶意利用国家司法资源提供了理论根据,用以实现个人不正当利益。{6}

四、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先刑后民处理之理论检讨

(一)涉嫌合同诈骗案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之理论质疑

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导致受害人权利救济途径严重受阻,民事案件的审理无条件地受到刑事审判的制约,引起学界对先刑后民进行反思和批判。遵循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特点,刑事审判一般对民事审判不构成影响,不宜先刑后民。针对上文提及的先刑后民三个理论基础,检讨如下:

1、“公共利益优先”的理念受到普遍批判。学界认为,刑法与民法在保护私权方面是相统一的,只是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7}先刑后民体现了公权优先的价值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确定“先刑”的背景是要打击经济犯罪,但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先刑后民体现了公权张扬、私权压抑,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6}16

2、“提高诉讼效率”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司法实践中,权利人通过追缴退赔往往并不能弥补损失,还需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索赔。这样,不仅未节省司法资源,还导致受害人未能及时充分地获得赔偿。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规则、裁判规范上均不相同,刑民分开审理并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况且,如果为了所谓的节省司法资源,而忽略甚至阻碍了对权利的救济,显然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相违背。

3、“避免刑民裁判矛盾冲突”的顾虑实属多余。合同诈骗案件中民事审判一般不受刑事审判影响,不会出现刑民裁判冲突的情形。

(1)在责任主体认定上,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并不矛盾冲突。与其他刑民交叉案件相比,认定涉嫌合同诈骗责任主体,在法律上一般不存在障碍。例如故意杀人案件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未经刑事审判,民事审判不能直接认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这无疑是先刑后民的重要依据。但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签订主体一般是明确的,不存在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认定相矛盾的情形,无需通过先刑后民确定民事责任主体。

(2)在合同效力认定上,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并不矛盾冲突。关于涉嫌诈骗之合同的效力问题,实践中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8}二是认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民事合同仍应认定有效。{9}三是认为合同诈骗罪成立,民事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从刑法上看,合同欺诈并未侵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利益。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并损害国家利益之合同无效,只是特指当事人签订具体合同时所损害的具体的国家利益,而不是泛指包括统治秩序在内的国家整体利益。判断合同欺诈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以犯罪的直接客体为依据,如果合同诈骗行为伤害的只是单纯的财产权益,而非国家利益,民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8}226从合同法上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应当是指合同的内容及其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而不是签订合同的手段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诈骗在民事法律上是更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应当认定以刑事诈骗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由受害人选择是否行使撤销权;从社会效果上看,认定涉嫌诈骗之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比认定无效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不支持无效合同的履行利益,如果合同无效,仅产生返还财产、赔偿因无效而受损失的责任;如果受害人不主张撤销,可主张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等,更有利于权利救济。因此,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是否行使撤销权,应当由受害人自行选择。如果受害人以合同有效提起违约之诉,不管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民事合同的效力都应当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认定,与刑事审判无关,不会出现刑民裁判冲突。

(3)在责任认定上,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并不矛盾冲突。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都表现为不返还对方财物,不履行合同,但在刑事诈骗金额认定与违约责任承担上并不冲突。刑事审判对犯罪数额的断定,是从所骗取的财物价值上进行认定,追缴退赔的范围也限于违法所得,与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大小无关;而民事审判对违约责任的断定,是从合同约定的条款上进行认定,涉及到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及违约金、定金条款约定,并不是从被骗取的财物价值大小上认定违约责任。因此,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与对合同欺诈的责任认定并不相互冲突。

(4)在审判结果上,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并不矛盾冲突。根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受害人只有在经过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规定目的在于避免追缴退赔与民事判决内容重复,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引起执行混乱。但据此适用先刑后民并不合理,理由:一是我国的追缴、责令退赔制度目前很不完善,实践中执行机关不明确,判处追缴退赔之后受害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一般不立案,执行程序无法启动,追缴退赔的判决成为空文;二是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受害人一般可以主张合同履行利益,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大于直接损失,追缴退赔无法满足受害人的权利要求;三是如果刑民裁判结果可能出现冲突,应当建立协调机制予以避免,若据此漠视受害人的权利,是为本末倒置。

(二)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先刑后民处理之比较法检讨

1、各国诉讼模式介绍。世界各国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以公诉还是私诉为侧重点有所不同,主要有两种诉讼模式:(1)分离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严格分离。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是一种平行关系。{10}(2)附带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害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以法国为例,受害人对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选择权,同时可以就物质损失申请国家补偿金。在德国,由于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马克等,被害人几乎很少在刑事诉讼中提起请求补偿之诉,而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从而使这一程序实际上已被虚置。{3}21

2、比较法分析的启示。

(1)“法律程序,无论民事还是刑事,都只是为获得正义而设置的权威方法。”{11}诉讼程序只能是诉讼的手段而不能是诉讼的目的,主要体现工具价值。分离式保证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独立性,法国附带式也赋予受害人程序选择权,两种诉讼模式设计目的均是为了保障实体公正;

(2)附带式体现先刑后民原则,诉讼机制上存在弊端。如德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已被虚置,法国则通过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克服附带式的弊端;

(3)引申至我国涉嫌合同诈骗案件诉讼机制,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权利的有机统一,才是最佳的选择。在诉讼程序上固守先刑后民,导致受害人权利无从救济,无异于放纵犯罪。

五、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程序协调机制之重构

上文通过剖析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适用先刑后民的司法困境,指出了摒弃先刑后民原则的必要性;通过反思并检讨先刑后民的理论基础,指出了摒弃先刑后民原则的合理性。行文至此,重构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诉讼机制,已成为合理并且必然的选择。

(一)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程序协调机制之构建路径

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应与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一致,抛弃以前一律先刑后民的做法,建立以刑民并行为原则、适当情形下民事案件中止诉讼的诉讼机制。具体建构如下:

1、确立刑民并行的原则。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中刑民案件分开审理,体现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中,应当坚持以刑民并行为原则,民案与刑案分开审理,民事诉讼不再受刑事诉讼的制约。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处理合同纠纷的,如果发现该纠纷涉嫌合同诈骗,民事诉讼原则上继续进行,法院不再驳回起诉,但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据此,《经济犯罪规定》第11条、第12条应作相应的修改,对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不应驳回起诉,依法继续审理。“诉讼机制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方式,不同的诉讼类型对应不同的社会冲突。”{12}各种不同的诉讼模式是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和实体法律关系特点而设计的,是长期诉讼实践经验的总结,体现不同的诉讼规律和内在要求。以刑民并行为原则,刑案与民案分开审理,合乎刑民案件各自的诉讼规律及裁判规则,能有效克服先刑后民的各种司法困境,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使民事合同纠纷及刑事诈骗案件都得以妥当解决,实现刑民裁判的有机统一。确立刑民并行的原则,其意义在于构建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处理模式,树立刑民分开审理的观念,有效消除先刑后民原则的思维惯性,指导诉讼程序的合理进行。

2、例外情形下民事案件中止诉讼。法院应严格审查,限缩适用民案中止诉讼,以有效解决现行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大量中止诉讼的弊端,最大化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中止诉讼大致有两种情形:

(1)受害人主动申请中止诉讼。如果受害人经权衡利弊,认为撤销合同对其更有利,则可以基于自己利益的判断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此时,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影响到受害人是否具有合同撤销权,故民事诉讼中止;

(2)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中止诉讼。实践中应以实质影响因素作为判断标准,只有在刑事审判可能对民事审判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才裁定中止诉讼。通常限于民事责任主体认定受刑案影响的情形,如犯罪嫌疑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而受害人起诉被冒用人承担合同责任的,那么,刑事审判将影响到责任主体认定,民案应当中止诉讼。

3、民事责任认定与追缴退赔相互协调。刑民案件分开审理,涉及到民事审判与追缴退赔之间的协调问题,分四种情形说明:

(1)生效刑事判决先于民事判决作出的情形下,民事判决书应予说明,并在责任认定部分扣除已追缴退赔的财物范围;

(2)生效民事判决先于刑事判决作出的情形下,因受害人的损失已获得有效救济,刑事判决书应予说明,判决主文不体现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内容;

(3)刑事判决未生效(如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情形下,民事判决直接认定合同责任,其与追缴退赔的冲突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4)民事判决未生效的情形下,刑事判决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其与民事判决的冲突也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此外,还可以通过赋予当事人在赃款赃物认定程序中的参与权,以有效促进民事责任认定与追缴退赔之间的协调处理。

重构后的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程序协调机制可见下图2、

(二)重构前后涉嫌合同诈骗案件诉讼机制的区别

重构前后的诉讼机制有较大的区别:

1、诉讼程序上,现行机制较为复杂,民事诉讼程序出现驳回起诉、移送侦查、中止诉讼、实体判决,其中驳回起诉、移送侦查均需转向刑事诉讼程序;重构后的机制中,诉讼程序简单明了,民事案件不再驳回起诉、移送侦查,仅在例外情形中止诉讼,一般均直接作出实体判决。

2、刑民关系上,现行机制中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制约,民案裁定驳回起诉、移送侦查的,需待刑案审结并追缴退赔后,民事诉讼程序才可能再次启动,刑案未结直接导致纠纷未解;重构后的机制中,刑案与民案分开审理,民事诉讼不再受刑事诉讼制约,民事纠纷一般通过实体判决予以解决,刑案未结不导致纠纷未解。

3、权利救济上,现行机制中受害人权利救济受阻碍,一般需等待刑案审结后才能获得实体救济,不能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重构后的机制中,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直接获得赔偿,无需经过追缴退赔,通常不会出现纠纷未解的情形。

(三)重构视野下程序协调机制与刑事审判理念之契合

在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实行刑民并行的原则,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冲击和突破。从民事审判上看,主要表现为民事诉讼不再无条件地受刑事诉讼制约,民事纠纷得以解决,民事权利得以保障。从刑事审判上看,则主要表现为刑法谦抑理念的彰显。

谦抑、公正、人道是刑法哲学的价值内涵。与公正、人道相比,刑法谦抑理念在实务中未受普遍重视,常遭背离。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13}依刑法谦抑性的理念导向,刑法具有补充性和最后性,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后的保障地位。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在运用民事、行政的法律手段仍不足以预防和抗制时,才启动刑法手段。刑法谦抑性在刑事司法中主要涉及起诉和审判,不该起诉或可起诉可不起诉的,免予起诉;已起诉的刑案可不判处刑罚的,免予刑罚处罚,不需判处重刑的,从轻或减轻判处。运用刑法谦抑理念审视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对司法实践有启发意义。实行刑民并行后,通过民事法官晓之以情、动之以“法”,可能促使诈骗行为人主动赔偿,也可能经法官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后双方达成和解。即使未能促成和解,经民事判决后通过强制执行也可能使受害人获得赔偿。根据民事赔偿情况及行为人的事后表现,司法机关如果认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及表现较好等,可作出不立案、不起诉或酌定从宽量刑等处理。由此,刑法谦抑性的制约功能得以体现,有利于促进保障人权与维持秩序的和谐统一。

(四)重构视野下程序协调机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回到前文四则案例,除案例4外,案例1、2、3中受害人依现行机制均无法获得救济,但通过本文对诉讼机制的重构,受害人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刑事诉讼也可以依法进行。以案例2为例,原告以合同违约起诉,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可能涉嫌合同诈骗,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由原告选择是否申请中止诉讼。原告经分析,行使撤销权只能要求返还借款本金72万元,不能主张利息损失10万元及实现抵押权,故不申请中止诉讼,民案继续审理。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10万元,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债务。通过强制执行,原告获得赔偿。刑事诉讼上依法侦查、起诉、审判,认定范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如果民事判决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已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说明,无需判令追缴退赔。案例1、3处理方式相同。民事权利救济与刑事责任追究并行不悖,协调进行,民事纠纷得以解决,刑事犯罪也受到惩处。

六、结语

先刑后民的观念根植于司法领域中,并在立法层面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被奉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不二法则。由于先刑后民在实践中的普遍采用,表现出了公权力的不适当扩张,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应有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被淡化甚至边缘化。随着私权观念的发达,国际上开始强调,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其正当权利不容漠视。“被害人权利运动”继而兴起,促进了国际上刑事司法制度深入改革。故而,摒弃先刑后民的传统观念,确立刑民并行原则,重构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程序协调机制,以正确定位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有利于实现权利救济与惩罚犯罪的有机契合,实现我国司法体制与被害人权利保护国际潮流的有机契合。

【篇三:合同诈骗手法的认定】

合同诈骗在经济交往领域呈上升趋势,其手法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认定亦分歧颇多。为了对该罪在认识上尽可能一致,有必要就合同诈骗罪中的有关分歧问题进行一些研讨。

隐瞒履约能力的诈骗认定

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多数行为人都以作为方式实施犯罪,但少数案件也有不作为的情况。刑法理论上认定该罪的特征主要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就隐瞒真相而言,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意隐瞒另一方应该知悉的内容,其采取的方式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不作为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履行合同告知义务,隐瞒合同的履行能力。如甲个人租用了一处楼盘,为开设商场以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装修合同,乙根据合同规定为甲进行了数十万元的装修,工程如期完成,但乙却无法取得报酬,原因是甲原本就没有资金。本案中甲并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了履行不能的现状,致使乙蒙受欺诈。笔者以为甲的故意隐瞒行为应该定罪,理由是:甲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已达到了其预期目的,即不花钱享有装修成果,并得到了使用和收益,造成乙的财产失控。为此,甲的行为理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责任。

具有因果关系的诈骗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因果关系常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即:欺骗手段——错误认识——财物控制转移。其中,错误认识处于双重的因果关系中,既是一种结果事实,又是一种原因事实,成为一个因果关系的中介。一般而言,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因欺骗手段导致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导致财产的“自愿”交付。在一些因果关系中,如果被害人错误在先,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一些争议。如:甲为达到承揽某一工程项目,故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和资质,不惜支付数万元预付款或保证金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然而,合同初步履行过程中,甲出现了事实不能。这一不能,是甲本身过错所造成,应自己予以承担。如果甲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发现错误,需要纠正,而行为人知道对方错误,不但不给予协助纠正,相反,通过自己的行为导致错误方错误认识延续和程度加深。这种情况的产生,应视为是行为人积极作为方式所至,应认定其涉嫌合同诈骗。

部分履约的诈骗认定

一般而言,行为人为了骗取更大数额的财物,以先履行部分义务作为诱饵或代价,在取得对方充分信任后最终骗取他人财物。当然,对这一事实及性质的最终判定,还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趋向。如果行为人在正常的合同履行中,已控制了他人的财物,由于主观上突然产生变化,不继续履行合同,欲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并部分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后因迫于对方的追讨或警告,又继续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这就不能简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视行为终结后再作出判定。因为,行为人的财物取得,正处在合同合法履行的过程中,其主观犯意的变化,从刑法理论上而言,是一种事中故意。这种故意只有在合同履行、行为终结后才能作出判定。如果行为人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事中对后面应该履行的部分,采取无视追讨,携款逃逸、躲避隐匿等行为,这时就可根据行为终结的事实来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因为行为人先行履行部分,虽说合法,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已产生了犯意,并实施了相关行为,应该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迫于对方的追讨,其主观意志又产生了变化,继续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就不能定罪。

“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认定

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诈骗(下称“拆骗”)是合同诈骗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表现为行为人在一定的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采用拆骗的方式,边骗边还。我以为,以合同形式拆骗认定合同诈骗,应注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因为行为人是通过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归自己使用。即:骗——还——骗。如:甲以他人歇业的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乙根据合同规定如数发运煤炭。甲获取煤炭后即低价出售,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数月后,甲又采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与丙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从丙处所骗货款部分归还给乙,继续满足个人的挥霍。此后又拆骗多次。这种拆骗行为,笔者以为,应对甲合同诈骗行为的次数、金额全部予以认定,归还的部分只能作量刑情节考虑。因为,甲每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每次诈骗的事实与内容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果对甲诈骗归还的部分不作犯罪事实认定,那么甲实施诈骗后归还给乙的部分就被视作合法化。

“借鸡生蛋”的诈骗认定

在实践中通常所言的“借鸡生蛋”式的合同诈骗,主要是指单位或个人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与自己签订合同,并在取得对方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挪作他用,长期占用后方予归还。如:甲乙两个国企公司互相签订了一份食品购销合同,甲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将数百万的食品发送给乙公司。乙公司即将上述食品出售,资金回笼后便长期占用,致使甲公司步入困境。这类国企之间的“借鸡生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不作犯罪处罚。其理由是:不存在非法占有。同样的案例,如无资产的个人公司与国企或外企之间所发生的“借鸡生蛋”,有时却作为合同诈骗犯罪处罚。处罚的依据,主要是从主体上、资金上、履行合同的能力上和回笼资金的走向等方面,进行较为细致的判断。对同样性质的问题作出不同处罚的本身,并不是执法者故意舞弊,而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笔者以为,其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的本意上。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予定罪。这不予定罪,从某种意义上说,就助长了行为人在事中通过非法手段占用他人财产,这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是双方诚信履行合同的基础,都应忠实履行。如一方违背了合同中的主要款项,故意拒绝、拖延应支付的钱款,必然会造成另一方的财产受损和失控。当然,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立法的本意上给予明确,即将“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改为“非法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这样就可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

“一女多嫁”的诈骗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一女多嫁”形式,大多数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某一合法或虚假的工程项目或加工订单,与多个当事人签订合同,以获取数额较大定金和预付款的行为。对采取“一女多嫁”的手段进行合同诈骗,一般从事实与证据着手,司法部门基本能查明其犯罪目的。但是,在个别案件中也难免会出现行为人所持有合法的工程项目和加工订单,与多个无资质、无能力的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况。这一情况的出现,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受托人的过错问题;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的问题。从第一个问题看,如当事人遇到能产生较大利益的工程项目和加工订单,故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和条件,支付预付款和保证金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合同在初步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事实不能,当事人要纠正自己的过错,是否可以?笔者以为,只要行为人诚实守法完全可以。从第二个问题看,行为人在短期内与多个当事人签订合同,收取大量预付款和保证金,除了正常的经营、交往、经验不足之外,应着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利用合同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因为,从行为人的角度分析,其持有的工程项目、加工订单如真实可信,其应对另一方的承接、加工的基本条件、资质等要素都进行必要的考查。如果行为人不对上述承接、加工的一方的资质、条件和能力进行评审,一味反复地与他人签订合同,从中收取预付款和保证金,又以对方违约为借口拒绝返还预付款和保证金,对于这种情形,就应考虑行为人是在隐瞒真相,利用他人的无知和过错,蓄意骗取及占有他人的钱款,可视为合同诈骗。

责任转移的诈骗认定

合同诈骗中的责任转移,是行为人在合同诈骗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转移原非法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试图将非法的合同行为,通过转换形式让其合法化。如:甲冒用他人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了供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发送数千吨钢材给了甲,甲收取钢材后即对外销售并收回资金,但却支付少部分资金给乙。事后甲成立了自己的公司,继而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写明甲的原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这样,甲冒用他人公司之名与乙签订合同骗取钱款的行为,通过补充协议使之合法化,由此达到占有他人财物不被刑事追究的目的。对这种合同诈骗中的责任转移行为,笔者以为,应明确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其行为已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至于行为人实施诈骗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采用责任转移的方法,其转移行为的本身也具有欺诈性,应确定为无效。不能因非法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改变对其的刑事追究。因为甲对乙的先行行为已实施完毕,已完成了合同诈骗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其转换形式的合法化,只是一种设计的退赃形式,并不能改变原有的合同诈骗性质。

【篇四:合同诈骗的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合同诈骗的司法解释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法发〔1996〕32号)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ZI法释[1998]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案情介绍:

李先生开了一家公司,专门从事代理业务,原本以为金钱交易全在上下家,他只要事成后收取代理费,风险不大,没想到依然“中招”。

一天,李先生接到自称是湖北振兴实业总公司业务经理打来的“合作”电话,委托他作为其公司“拳头产品”———高分子净化膜华南地区总代理,并随后寄来了详细资料,包括产品介绍说明书、可供产品目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高分子净化膜销售补充说明书等。

李先生看其手续齐全,便在专业网站上发布了相关信息,几天后便有了“回音”,广东某养殖户来电说急需4000米高分子净化膜,金额共计27万元。李先生一算,可赚几万元的代理费,这可是“天上掉馅饼”的好事,于是马上和上家联系。

上家很爽快,答应把一批去汕头的货调往广州,但需立即支付货款。李先生通知下家后,对方立即派人送来了上万元的订金,表示实在太忙,需要李先生帮忙先提货,事后会加付提货费。因为不想放弃到手的“肥肉”,李先生帮着提货并垫付了货款,可第二天事情全都变了:下家表示暂时不需要这批货了,而上家的“负责人”怎么也联系不上,“馅饼”变成了“陷阱”。励志名人名言http://www.qqzf.cn/

【篇五:租赁汽车合同诈骗案的案例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陈拥强,绰号老鼠,男,1980年05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301271980051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浙江省淳安县人,住淳安县富文乡聚壁村,2006年4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

二、案情来源

2006年3月7日商正饶来大队报案称:2005年12月26日,其一辆浙AF06**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陈拥强借去,约定归还时间为2006年2月11日,当时双方还签订了借车协议。然而该车被陈拥强当给杭州人,得款用于赌博输掉,至今未归还车子。该车价值58000元。

4月20日李红美来经侦大队报称:其一辆浙AD53**桑塔纳2000型轿车于2006年1月8日被陈拥强借去,当时双方还签订了借车协议,约定归还时间为2006年2月6日。然而该车至今未归还,据了解已被陈拥强当给丽水人,得款用于赌博输,该车价值10万元。

三、案件事实

犯罪嫌疑人陈拥强涉嫌合同诈骗案,分别由商正饶、李红美举于2006年3月7日和2006年4月20日向我局报案,我局经审查于2006年3月7日和4月23日对两案立案侦查。2006年4月23日,犯罪嫌疑人陈拥强被我局抓获归案。

经依法侦查查明:2005年12月26日,犯罪嫌疑人陈拥强将商正饶的一辆浙AF06**桑塔纳2000型轿车租去,当时双方签订了借车协议,约定归还时间为2006年1月11日。当日下午,陈拥强即将该车开到建德寿昌,换回原先以3、5万元的价格当给寿昌人曾锦生的浙AF5292伊兰特轿车。该车至今未追回。经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800元。

2006年1月8日,犯罪嫌疑人陈拥强将李红美的一辆浙AD53**桑塔纳2000型轿车租去,当时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归还时间为2006年1月23日。当日下午,陈拥强即将该车开到丽水,以4万元的价格当给事先联系好的云和县人章仕文,实际取得3、5万元。2006年4月29日,该车由车主自己用备用钥匙从云和偷开回来。经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520元。

以上两车得款均被陈拥强用于赌博输掉。

四、经验教训

1、积极布控,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认真落实抓捕措施,顺利地将犯罪嫌疑人陈拥强抓获归案。此案中,经侦查掌握:犯罪嫌疑人陈拥强的一个女儿在06年3月22日出生,后夫妻俩因为租赁汽车诈骗出逃在外,到4月22日其女儿需打预防针,因其户籍在千岛湖因此必须回到千岛湖镇打针,掌握这一线索后,民警连夜布控,守候至次日凌晨顺利将犯罪嫌疑人陈拥强抓获归案。

2、从外围入手,迫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拒不承认有预谋,但从犯罪嫌疑人连续作案的手法上看,应当事先有预谋。为此,我们调整侦查思路,从犯罪嫌疑人经常接触的人员中入手,经过调查,掌握了大量的证据,迫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了事先经过预谋,骗取出租车的犯罪事实。

3、针对此类案件高发态势,应加强对典当、寄售行业的管理。此案被骗的三辆车均被犯罪嫌疑人当于当铺,由于当铺把关不严,使犯罪分子轻易销赃,且增加了追赃的难度,因此,应加强对典当、寄售行业的管理,有针对性地加强此类行业阵地控制及秘密力量建设,以及早发现和打击犯罪。

4、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汽车租赁行业自身防范能力。从我县办理的多起汽车租赁诈骗案来看,被骗的几乎都是租赁公司出租车辆,因出租时只需交较少的押金即可租车,给犯罪嫌疑人有了可乘之机,在保证车辆能够顺利归还的问题上,租赁行业还有待研究更好的对策,最大限度地降低行业风险成本。当然被骗的也有自备车辆,自备车主贪小便宜的心理往往被犯罪分子所利用。为此,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强宣传教育,及时发布案件预警信息,进一步完善租赁行业规范体系,提高租赁公司发案防控能力,有效地遏制案件高发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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