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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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依法治国的含义和意义】

科学认识和理解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在总结长期的执政治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的基本治国方略。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作为我们党和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和发展目标,依法治国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和国家所面临的新问题和新任务促使党不断进行理论创新,“三个代表”等重要思想应运而生,从而进一步丰富和充实了依法治国的内涵。在新的形势下对依法治国进行与时俱进的理解和认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依法治国不仅是治国的基本方略,而且是我们党的重要价值目标

法治是一种治国之道,同时也是一种价值观念,法治或人治的取舍实质上是一种价值选择。党的十五大报告把依法治国提到治国方略的高度,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依法治国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并被视为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目标,不仅是我们党就治国方式作出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决策,而且也是一个重要的价值选择。把法治设定为国家建设的重要目标,意味着法治不仅被当作一种治理国家和社会的工具和手段,而且成为党和国家所追求的一种价值观念。

二、依法治国在本质上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目标和要求相一致

法治是被世界各国长期的历史实践所证明了的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有效办法,是全人类文明和智慧的结晶,代表了世界文化的进步。就社会主义中国而言,法治针对的是权力的滥用,它反对特权,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社会主义法治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是发展先进生产力的客观要求。因此,依法治国本质上反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途径和有力保障。另一方面,“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了社会主义法的价值取向,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可以说,“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中国法治建设的灵魂,是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也是衡量我国法治建设成败得失的标准。我们立法和执法的整个过程都要体现和服务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三、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是有机结合、辩证统一的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

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上的领导,主要表现为“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作为执政党,党的领导的核心内容是领导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掌管国家权力,途径是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人大的基本职能是立法和监督法律的实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需要通过人大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党组织推荐的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须经人大认可。党领导、指导立法,但又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依法治国既保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地位,又要求党通过法治来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从而避免以党代政、党政不分。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核心内容,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都必须服务于人民当家作主。在当前的情况下,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关键是要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其职能和作用得以真正实现和充分发挥。

四、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执政

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标志着我们党执政方式和社会主义国家治理方式的重大发展和转变。党的十六大报告要求坚持依法执政,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并把依法执政同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一起作为我党执政党建设的总体目标之一。依法执政的基本内涵和要求是: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和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督促、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在我们党长期执政的情况下,国家政权机关中的骨干绝大多数是中共党员。这就意味着,我国能否实行依法治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党及其广大党政干部能否做到依法执政。当前,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

五、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辅相成

以德治国的基本含义和要求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建设为落脚点,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配套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并使之成为全体人民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道德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中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法律以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道德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培养和提高社会成员的修养和思想觉悟。两者具有共同的社会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社会稳定、和谐与发展。党的十六大报告再次强调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就是把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紧密结合起来,共同服务于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社会经济文化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就国家和社会的有效治理而言,法治与德治历来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我们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也必须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做到德治和法治并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片面强调法治而忽视德治的思想是错误和有害的。法治以德治为基础,良好的道德风尚是法治有效性的社会基础,只有法治和德治并举方可长治久安。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是治国安邦的基本方略;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和社会主义道德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目标。

【篇二:讨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近年来侵犯死者名誉及肖像权的事件时有发生,于是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关于死者人格利益问题:是否应当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如果给予保护,是否又意味着死者享有人格权,人格权可以脱离民事权利能力而独立存在?

一、死者人格利益

死者的人格利益是人格权在死者身上的延伸,要穷尽死者人格利益的外延和内涵,首先要明白何谓人格权?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般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而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则被称为精神性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主要是指死者的名誉和肖像权。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民事主体制度理论的冲突

一方面,市民社会中,经常会发生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这种侵害行为,不仅在事实上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肖像权,而且会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和精神造成双重损害。现行的法律应当对死者或其家属给予一定的立法保护。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肯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然而民法主体制度的理论基石却明确了民事主体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司法解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否是对民事主体制度基础理论的突破?民法在这里不可避免遇到了基本理论与现实需要的冲突。

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论依据

我国民法学学界通说认为,法律应给予死者人格利益一定程度保护。在世界上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规范中也对死者人格利益做出了保护,如《捷克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可以说,学界在是否给予保护死者人格利益问题上已不存在根本性冲突。但是在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上仍存在较大争议励志网http://wWw.qqZf.cN/。目前,学术界占主流的理论依据有如下两种:

1、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该说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死亡保护在其死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公民人身权的延伸包括两方面,其一为溯及到民事主体诞生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体现是,出生前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利,继承法规定了胎儿预留份制度。其二为向后性延伸至公民死亡,在其死后一段时间,仍给予其一定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防止遭受第三人的侵害,为死者家属寻求权利救济提供便利。

2、死者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该说则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民事主体制度的理论基石毋庸置疑,法律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其核心是在保护生者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因为侵权人损害死者的名誉权和肖像权对死者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够不成任何影响,法律赋予的诉权死者也无法行使而归由其近亲属。因此,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乃是近亲属的人格和精神利益的延伸。

无论上述两种学界主流依据有何区别,他们在赞同法律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上是一致的。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不是对传统民法主体制度理论(即自然人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死者人格权不复存在)的反叛,而是在遵循民事主体基本理论的前提下,侧重保护死者或者说其近亲属的利益。

【篇三:新农村法治建设论文】

我国新农村建设中的法治思考

董必武同志是我国杰出的党和国家领导人之一,一生都在探索中国的发展和进步。由于丰富的人生阅历和革命生涯,他对中国社会有着深刻的理解。他的法律思想既包括着对中国传统社会的亲身经历和深刻反思,也有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身体力行和现实思考,还有对西方法律发达国家的比较研究,无疑具有巨大的说服力和可借鉴性。特别是他在领导中国革命的过程中,作为为数不多的有着法学教育背景的党和国家领导人。成为新中国法制的主要缔造者之一。学习和弘扬董必武同志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人民司法”思想,对于当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大的意义。

一、我国新农村建设面对的法治问题

1、乡土社会缺乏法治的文化积淀。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其生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著名法学家梅因在论述关于法律和立法的一般发展方向时提出了具有重要意义的“现象序列理论”。即在最早时期,法律是根据家长式的统治者的个人命令制定的,而居民则认为这是在按神灵启示行事,其后是习惯法阶段,第三个阶段是法典化,最后一个阶段是衡平与体系化。该种理论仍可适用于法治进程。在法治的生成道路上,资本主义法治是这种传承的自然生成。历经数千年沉淀的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是建立在“天人合一”哲学基础之上的法律文化,价值目标是要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秩序和谐,讲究的是“和为贵”的和解精神与“求同灭异”的礼治秩序。我国传统法律中国家主义和家族本位占主导地位。刑法过度发达而民法一向不受国家政权的重视,这种局面使整个社会习惯于用伦理道德而非法律来处理民间纠纷。我国乡村社会的社会转型虽然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时间,但仍然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因素保留较多的地区。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推动,我国当代乡村逐渐成了多民族聚居、多宗教、多社会经济形式和多种文明群体共存的地区,形成了乡村法律文化的多元性品格。正因为这一点,相对于我国城市的法治现代化而言,我国乡村社会的法治建立和形成具有漫长性,它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因为任何制度、规则、习惯和惯例在社会生活中的形成和确立都需要时间,它标记的是各种资源的积累,传统的承接和转移以及合法性的确立。

2、法治资源在当今中国乡村仍然比较贫乏。我国乡村社会法治资源的贫乏主要体现为两大方面。一是法律观念的贫乏,=是法律供给资源上的不足。从法律观念来看,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人们诉讼观念随着人口频繁的流动和外出已经有了很大变化。越来越多的人已经不再把打官司看作不光彩的事,但是,仍然有相当多的人缺乏诉求意识,缺乏寻求法律救济的主动性,人们的“和为贵”思想仍然有庞大市场,所谓“屈死不告状”的情形是很常见的,依然倾向于用非法律方式解决问题,除非万不得已。他们一般不会主动邀请国家法律的介入。与这种轻法观念相映成趣的是农民心中的农法观念。由于长期的传统文化和专制政治影响,造成了农民的顺从意识,扼杀了农民的主体意识,所以在国家推进法治的过程中,老百姓想到的并不是通过法治实现权利,而是企盼政府的积极给予和有为。另外,从法律供给方面来看,在农村,法律的庞杂加上普法的效果不突出,造成懂法的人比较少,可以说几乎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人,律师这一行业不仅很难为普通农民接近,而且获取这种法律服务所需支付的费用也是普通农民支付不起或不愿支付的,但这并不说明农民对法律服务没有需求。在广大农村,我们看到的是这样的法律现状:一方面存在对法律服务(尤其是法律咨询)的制度性需要,另一方面,法律供给在某些方面却显示出些许不足。

3、国家立法偏离农村现实并处于缺位状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成就喜人,以宪法为母法和以刑法、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经建立,“有法可依”的目的已经初步得到实现,但充分反映农村现实并能充分保护农民合理权利的法律在乡村社会仍然是缺位的。新中国成立以来。虽然农民的社会地位得到提高,但农民为国家的经济发展承担了更多的义务,牺牲了较大的利益,我们的法治建设对“三农”的欠账实在太多。首先表现在立法上,既有偏离农村现实的情况,也有法律缺位的事实。长期的城乡二元分割治理结构导致了对农民权利的忽视,农民应该享有的权利诸如劳动保护权、选举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自由迁徙权等,要么被忽视,要么被区别对待。近年来涌现出来的农民工暂住证问题、欠薪讨薪问题民负担问题、耕地保护问题、失地后就业保障问题、农村医疗教育问题、农村社会救灾和救济问题等等,都是法律不能反映农村现实或缺失的反映。其次表现在司法上,则忽视对农民正当合理的权利进行保护,有许多歧视和侵害农民的行为或现象发生,一些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等社会现象更严重影响了农民对法律的感情和对政治的热情,强化了“人治”在农民心理的地位,使农民对法治产生了迷惘和疏远。在国家立法偏离农村现实和严重失位的情形下,农民没有合理化的利益表达渠道,农民的合理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农民很难产生对法治的信任,相反对法治的信赖和理解逐步降低,很难有参与法治的热情。

综上所述,虽然当今中国法治道路的总体趋势是良好的,但我国的广大农村仍然是一个和现代化有明显差距的乡村社会。法治状况还不容乐观,这是我国法治建设必须面对而又无法回避的沉重现实。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法治建设,远不如政治话语表述的那么轻松。所以,乡村法治建设需要多角度的建设性思考,即对农村法治的建设路径进行探讨是非常必要的。

二、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

1、“人民司法”的提出及其内涵。中国共产党首次在法律文本中提出“人民司法”,是在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纲领规定:“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这一规定确定了新中国的司法性质是人民司法。董必武同志对于“人民司法”思想较为系统地论述,是在《对参加全国司法会议的党员干部的讲话》中。他认为,人民司法的基本观点就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而这是最一般的认识,离开了这个认识,司法工作根本谈不上是人民司法工作。1953年4月。在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必武同志再一次阐述了“人民司法”思想的本质:“总结我们三年以来的经验,就是:确认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从以上论述来看,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是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社会秩序为目标。

2、“人民司法”思想的主要内容。(1)“人民司法”就是要站稳人民的立场。董必武同志在1953年的《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报告中指出:“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来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如果不站稳人民的立场而站到了另外的立场上去,那就要犯严重的错误。这种事情在我们的下面判案中并不是没有。我们过去的地下工作人员甚至搞游击队的人员被错杀了的也有;农民跟地主打官司,工人跟资本家打官司,并不是因为工人和农民没有道理,可是工人、农民打输了,甚至有的被错杀了,这就是因为,他们没有站在人民的立场上来运用这个武器。所以,运用这个武器必须全心全意地站在人民的立场上。单是这样是不是就够了呢?不够。还一定要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解决的问题。这是因为人民有些要求是我们做不到的,譬如办案子快一点,人民需要不需要?很需要。但是有些案子是不是一拿来马上就可以办呢?那是做不到的。当然,也绝不能以这个作借口而拖延,我们要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来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一切这样办了的。

人民就拥护我们,不然人民就反对我们。这个经验各地方都差不多,司法改革运动完全证明了这一点。”(2)要注重司法工作人员思想的建设。董必武同志在该文中继续指出:“如果我从司法改革运动中来分析经验,那就是:哪个地方的司法机关中有组织不纯、政治不纯和思想不纯的现象存在,那里就必然表现出不是失掉人民立场就是投有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解决的问题,那时人民就责备我们,反对我们,说我们的人民法院‘不是共产党领导的法院,而是国民党的法院’。”“如果我们在司法机关中纠正了思想上的错误,清除了组织上的不纯,清除了坏分子,改变了坏作风,听取了人民批评我们的意见,改正了错判的案件,人民就说:‘这是从来没有的事,只有毛主席领导下才有这样的法院’;‘这才是真正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案子中,主观主义是一个很大的障碍,所以在司法工作者中一定要批判主观主义,而官僚主义和主观主义是分不开的,所以一定要反对。”要开展“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以取得思想进步。(3)要坚持有利于人民的审判制度。董必武同志在该文中进一步强调指出:“在司法改革运动中证实了过去我们主张的陪审制、巡回审判制以及在法院设问事处、接待室等,都是人民所欢迎的。当然,各地方法院在司法改革后或在司法改革中对于这些工作都取得了许多新的宝贵的经验,比我们从前所说的那样有了很丰富的内容。”他希望“各位同志能够细心研究”,不断发掘有利于人民的审判制度。(4)必须充分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针对少数地方和部门存在的违法乱纪和侵犯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现象以及脱离人民群众的强迫命令作风,董老指出:“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由于法律还不完备,司法制度特别是检查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甚至使用肉刑的现象,以致有一些人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查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他还主张用法律规范国家机关与人民负担之间的关系,“人民的负担,则应该完全按法律规定办事,不许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国家法令之外征用人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一再要求司法机关与这些不良现象做斗争。(5)要不断培养人民司法所需要的司法工作人员。董必武同志在1951年《对加强政法院校教育工作的意见》中指出:“人民大学要培养政法教师,并要摸出政法教学的东西来。教育部要帮助政委训练政法干部,要造些房子,要花些钱。”

三、“人民司法”思想有助于解决农村法治困境

在农村法治建设任务还很艰巨的情况下,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背景下,可以肯定的是,董必武同志依法治国、“人民司法”的思想对我们当今进行新农村法治建设仍具有较为重大的现实指导意义。笔者认为,董老的“人民司法”思想,定会在社会主义新农村法治建设中重放光彩。

1、运用“人民司法”思想对不良司法理念进行矫正。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民司法”一直是我们司法理念的思想基础。然而现实是,我们的司法整体性理念已经在变化,由“人民司法”到“司法为民”,近来比较强调司法的独立性和司法的技术性,过分依赖西方法律文明移植,司法理念和司法改革带有明显的精英化特点。“人民司法”思想首要的是强调司法的政治性、人民性。董必武同志曾指出,“政府的权源出于群众,政府负责人是群众代表选举出来的,政府的权威不是建筑在群众的畏惧上,而是建筑在群众的信任上。”实际上,对于农村社会而言,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法治而言,司法理念不应该仅仅是政治话语和法律人的专用语,它需要一种大众化的阐释和务实的实践。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法治建设。必须运用“人民司法”思想来矫正当前的一些偏差,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司法理念进行重塑。就司法整体而言,司法部门需要再次进行司法人民立场的强调,从政治性的高度、从政权的角度树立农民法律主体思想,在法律实践中认真对待农民权利,坚持保障农民的各项权利,保护农民的正当性利益,坚持程序上的便民、利民等等。就司法个体而言,就要司法工作人员树立农民法律主体本位思想,克服利益驱动、权力本位等不正确的司法思想。

2、运用“人民司法”思想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应该看到,乡土社会法治的演进比城市法治化复杂得多。乡村社会结构以家族为单位的经营方式虽然经过百年来的变迁已经解体,但仍然受制于以户为单位的分散经营方式,地缘性和血缘性极强,与我国传统的社会结构相比并没有发生多少实质性的改变。董必武同志曾不止一次地肯定便于人民的陪审制、巡回审判制以及法院设立的问事处、接待室、人民调解制的作用,认为不仅方便了广大人民群众,更使我们的法律切实贴近了人民的生活。同时董必武同志还重视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研究、发掘出新的便于人民的审判方法,要“把大家公认为可行的制度肯定下来,予以巩固和推广;把尚无把握的事项,谨慎地选择重点试行。”只有将审判制度与乡土秩序相结合,走中间道路,才能使我们的法律逐渐为乡土社会所认可,进而渐进地改变乡土秩序。

3、运用“人民司法”思想加强农村司法队伍建设。董必武同志历来重视司法干部的培养。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法学教育发展很快,各大法学院校给社会输送了一批又一批法律专门人才,但远远满足不了广大农村的需要。农村的法律服务资源还存在很大的缺口。由于农村几乎没有真正的法律人,更没有建立起专门为农民服务的律师队伍,高昂的律师费用让农民们望而却步,导致农民们转而通过传统的道德情感、风俗习惯来解决本该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的问题。这种情况下,法律无法发挥它的作用,法治更无从谈起。而通过对农村基层司法队伍的培养,不仅可以满足农民对法律服务的要求,而且有利于传播法治的观念,打破传统的乡村秩序,最终促使其向法治社会的转变。要采取教育和学习等措施改变一些司法官员把自己当做施教者,一味地把农民当作治理的对象、被教育的对象的错误思想,坚决扼制在执法过程中不注重对农民民主权利的保护,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违法事项的产生。董必武同志曾不止一次地强调司法工作人员要反对官僚主义,要坚持群众路线,必须站在人民的立场上执法。

4、运用“人民司法”思想改造农村法治的环境和基础。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农村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新的机遇,但农村目前出现的土地征用,村务财务管理、合同管理和信访等问题,既涉及到历史的原因,又有当前发展所带来的新矛盾,这些都给农村法治工作带来了挑战和压力。新农村的建设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环境。所以,司法工作人员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有效服务,努力为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和外部环境,积极寻求农村法治化建设的切入点。这就是,司法不仅需要关注法律问题,去推动立法更多地关注农村现实,消除对农民的法律歧视,解决法律缺位问题,赋予农民平等的法治人格,甚至可以考虑吸收乡间善良习俗和习惯法,实现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对接和融合;还要考虑改造农村的法治文化,让广大农民成为具有自主意识和民主法治观念的现代公民,这是衡量新农村法治建设成败的关键指标;还要关注农村社会问题、稳定问题,着力提高村民自治和民主管理水平,积极化解矛盾,引导村民理性反映诉求。

【篇四:分步合并会计处理的风险】

一、引言

自2012年11月以来,在媒体的跟踪报道下,正大集团借道汇丰银行并购平安集团的事件备受关注,正大集团原计划分步并购平安集团的构想一波三折,被迫推迟。2013年1月17日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一部主任欧阳泽华表示,随着IPO发行压力的不断加大,一些企业将选择被并购的方式实现资产证券化,中国正面临新一波并购浪潮的拐点,社会游资和IPO排队企业都在寻求并购机会,使得并购再次成为社会最近讨论的焦点。

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与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分,为实现规模效应、扩大市场份额等目标,企业控股合并的案例不断增多,合并成为企业发展壮大的一条新途径。由于并购活动所涉及财务问题的复杂性与实际情况的多变性,有关合并财务会计处理的准则变动较为频繁。本文根据财政部2010年颁发的《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探讨新分步合并会计处理方法的优点与实务中容易产生风险的控制点,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探索。

二、分步控股投资的相关概述

(一)分步合并的定义

为了了解企业分步合并的风险控制点,需要对分步合并的概念有较深的理解。《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指出:“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按照合并方式分类,企业合并分为一次性合并与多次交易合并。一次性合并是指企业通过一次投资实现对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从而编制合并财务报告。而分步合并是指企业通过多次交易才获得对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投资具有层次性。由于分步投资实现的控股合并与一次性投资实现合并的经济后果不一样,因此具体的会计处理方式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相对于一次性合并,分步合并隐蔽性更强。

(二)分步合并的处理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应用指南规定:“非同一控制下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单项交易成本之和。”投资企业在持有被投资单位的部分股权后,通过增加持股比例等达到对被投资单位形成控制的,投资企业应分别对每一项交易的成本与该交易发生时,按照比例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进行比较,以确定每一项交易产生的商誉。在实务中原投资时点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比较难以取得,而且公允价值的计算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可能导致无法客观、真实地比较原投资成本与交易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使用该规定来确定商誉存在较大的不合理性。

为了进一步规范分步控股合并的会计处理,使合并方企业提供客观、公允的财务信息,以满足投资者等相关信息使用人的需要,《通知》规定,如果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实现合并,则应该在每次投资时确认对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同时投资方应区分个别财务报表与合并财务报表。

《通知》指出,在个别财务报表中,投资企业应当以购买日之前所持被购买方的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购买日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该项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涉及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在处置该项投资时,将与其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例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下同)转入当期投资收益。

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于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投资股权,应当按照该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而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投资收益;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涉及其他综合收益的,与其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转为购买日所属当期投资收益,并在附注中进行恰当的披露与报道。同时购买方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其在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按照公允价值重新计量产生的相关利得或损失的金额。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于购买日持有的公允价值与购买日新购入股权所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之和,为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合并成本,购买日享有被购买方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与合并成本之间的差额为商誉。

三、新分步合并会计处理方法的特点

诺斯曾指出,制度是游戏规则,相关的利益集团是游戏的玩家。制度作为一定时期某一领域利益分配的准则,使得“制度变革往往是包含一定时期的过程,参与变革的主体往往是多元的,各自都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进行成本收益核算、决定自己对特定制度变革的态度和参与或反对程度”。因此与旧制度相比,新制度必然具有一定的优势,从而能够重新平衡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格局。分步投资合并会计处理制度,作为协调企业信息需求者与供应者之间的游戏规则,其改变也将产生新的会计实务效应。

(一)降低公允价值计量的舞弊风险

会计,作为一种反映与记录会计主体经济事项的信息系统,在具体的信息产出过程中,需要会计人员做出相关的专业判断。与旧制度相比,在商誉确认方面:《通知》对于分步合并产生的商誉要求进行一次性确认,“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于购买日持有的公允价值与购买日新购入股权所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之和,为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合并成本,购买日享有被购买方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与合并成本之间的差额为商誉。”这样可以减少企业投资时对公允价值估计的次数,从而减少会计人员专业判断的数量。公允价值,作为会计计量属性之一,IASB的定义为:“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当事人自愿据以进行资产交换或负债清偿的金额。”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公允价值是以意愿交易双方的意图即合同(契约)为基础而形成的市场价。”这表明当前国内外对于公允价值的定义没有统一的标准与框架,在实际业务中缺少可操作的具体规则,实际估算中存在较大的主观判断风险。对于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有人认为公允价值的使用起到了一定程度的助涨效应,实务中公允价值的运用使有关金融资产的价值虚高,制造了虚假繁荣,刺激了美国次贷危机泡沫的膨胀。金融危机爆发后引发了学术界、理论界对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存废的讨论,有建议取消公允价值运用的请求。为了准确地引导各国对公允价值的使用,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加快了公允价值计量准则项目研究的进程,于2011年5月发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3号——公允价值计量》。新准则将公允价值定义为“计量日市场参与者在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或转移负债所收取或支付的价格”,同时也建立了统一的公允价值运用标准与要求。

(二)商誉的确认更具合理性

商誉,作为企业一种没有形态的资产,包括自创商誉与外购商誉。随着企业外购合并活动的增多,商誉的准确确认、计量成为一个紧迫的话题。《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合并财务报表》中规定,“在购买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的差额,应当在商誉项目列示,商誉发生减值的,应当按照经减值后的金额列示。”《通知》规定,企业通过分步投资实现合并的,其相关的商誉在合并日进行确认,而不再需要对以前每项投资都分别进行商誉确认。这样的解释公告不仅更具有操作性,也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按照准则的要求,投资方只有达到控股地位才能控制被投资企业的经营、财务政策,随后才能较为完全的享受商誉带来的价值收益。而在到达控股之前就开始确认商誉,违背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报表虽有商誉资产的反映,但却基本不能享有商誉产生的收益,这不符合准则中资产的确认条件。因而在合并日进行一次性商誉确认更符合准则的精神。

(三)增强企业合并动机与降低交易成本

实际中,企业进行并购的动机与目标多种多样,包括获取规模效应,目标市场与相关的生产资料等。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投资者用脚投票机制的完善,企业为了向相关利益者传递满意的会计信息,较多的企业将选择合并的方式来提升自己的财务信息质量。在目前损益观的主导下,衡量财务信息质量的指标主要为收益类。《通知》规定,在个别财务报告中,合并日前分步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合并日重新计量的公允价值之差转入投资收益;在合并财务报告中,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涉及其他综合收益的,与其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转为购买日所属当期投资收益。按照解释公告的会计处理方法,合并在某种程度上为企业开辟了一条创造收益的快速途径。

交易成本作为制度经济学的核心概念,是指完成一项交易所发生的相关成本,包括搜寻成本、谈判成本、协议成本等。一般情况下,交易成本与交易的次数成正比例关系,交易的次数越多,则发生的费用也一般越多。《通知》规定,在逐步控股合并中,对于商誉的确认不再要求每项投资都进行确认,而是在企业达到控制条件时,进行一次性确认。实际中一次性确认比多次确认更具节约性,这样可以减少企业对被投资企业进行评估的次数与成本。

四、分步合并会计处理方法的风险及应对

美国著名的会计学家Zeff(1978)提出会计准则的经济后果理论,具体而言经济后果是指财务报告对企业、政府、工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决策行为的影响。会计准则作为规范会计信息提供生产会计信息的规则,其变动将产生利益的重新分配等经济后果。Scott(2000)则认为,经济后果是指这样的一种观念,尽管存在有效证券市场理论假设,会计政策的改变仍将对企业的价值产生影响。具体到企业合并会计,经济后果是指合并会计处理方法的改变将会对投资者等信息使用者的决策行为或企业价值产生影响。

(一)增强企业滥用公允价值的动力

在会计信息决策有用观的作用下,公允价值成为目前会计领域的显性计量属性,同时由于公允价值计量属性标准的非一致性,使得在具体运用中存在较多的风险操控点。《通知》规定,在个别财务报告中,原分步投资项目的历史成本与在合并日重新计量的公允价值之差计入投资收益。而若按照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公允价值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一般在相关投资被处置时才能实现,《通知》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为企业公允价值的损益化开通了一条特殊的绿色途径,这将增强合并方运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的偏好。

为了防范企业在逐步合并中通过公允价值进行会计操纵的风险,监督及审计人员应该重点关注合并方在合并日个别财务报表中的投资收益数额,并与以前年度的投资收益数额进行比较。若发现企业在合并日的投资收益较大,与以前年度的投资收益存在显著的差异,监督人员则应该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性,进一步的检查投资收益的来源与组成部分。对于企业通过分步投资实现合并产生的投资收益,应该要求企业对合并日公允价值的确认方法与程序提供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原始证据。

(二)增强企业利用商誉调节资产收益率的动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逐步投资实现的合并应该在规定的日期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并确认相关的商誉。随着企业向集团化方向发展,合并报表成为客观、真实反映企业会计信息的载体与工具,投资者等外部信息使用者偏向于合并报表信息的质量。对于分步投资实现的合并活动中商誉的确认,《通知》指出,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于购买日持有的公允价值与购买日新购入股权所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之和,为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合并成本,购买日享有被购买方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与合并成本之间的差额为商誉。由于合并中商誉确认的可行性,因此在实际中有些企业会通过商誉进行会计操纵,主要表现为通过商誉操纵企业合并报表的资产投资收益率。

为了规范企业的分步合并活动,检查人员在例行检查活动时,应该重点比较每个时期合并财务报表的净资产收益率,同时关注各个时期合并报表中商誉的大小。若发现企业合并报表中各期净资产收益率比较平缓一致,而商誉价值的波动较大,则检查人员应该保持职业的敏感性,合理怀疑企业的会计操纵风险,应该要求企业的财务负责人给出合理的解释与相关凭证证明。

(三)增强企业调节其他综合收益的可能性

为了满足外部信息使用者的需要,减少信息使用者对信息的理解成本,2009年财政部颁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通知,指出企业应当在利润表每股收益项下增列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和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其他综合收益项目,用以反映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未在损益中确认的各项利得和损失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同时企业还得在附注中进一步解释与披露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及其所得税影响。《通知》规定,在分步合并活动中,合并方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涉及其他综合收益的,与其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转为购买日所属当期投资收益,在合并日的合并财务报告中反映。实务中由于其他综合收益来源的复杂性,提高了合并方运用其他综合收益进行会计操纵的可能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其他综合收益主要有以下五项内容构成,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利得,现金流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外币财务报表产生的差额,投资性房地产项目产生的资本公积等。长期股权投资按投资比例享有的被投资单位其他综合收益的份额。

其他综合收益作为综合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真实与否直接影响到会计信息的使用价值,为了有效防范企业在分步控股过程中通过其他综合收益进行投资收益的操纵,审计、监督人员应该关注投资收益的来源情况。若发现企业合并报表中有较大数量的其他综合收益转入投资收益,则应该要求企业相关财务人员做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充分、适当的证据。

五、总结

随着资本市场上投资风险的不断增加与投资者风险意识的增强,实际中分步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试探效应”,使得实务中通过分步投资实现控股合并的案例将不断增多,企业通过分步投资合并方式进行财务操纵的可能性也不断提高。为了规范我国资本市场秩序与引导社会资源的合理、有效的配置,需要对分步投资合并容易发生的风险点进行应有的关注,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识别与防范。励志名人名言http://www.qqzf.cn/

【篇五:依法治国预防职务犯罪】

依法治国与法治的概念在内涵上是相同的,因为法治本身表达了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法治是保持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基础,也是维系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福祉、促进经济繁荣的关键所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关于法治应成为我国社会所追求的目标的观点,已成为有识之士的共识,下面仅就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必须要切实贯彻依法行政。法治的本来含义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只是国家用法来治,在真正的法治社会,国家机构本身也受法的统治,即受法的制约和监督,只有在政府的行政权力受到法的严格制约的情况下,才意味着法治的真正建立和完善。在实践中通常流行的所谓“权大于法”,很大程度上就是指行政权力大于法律、行政权力不受法律的制约,这显然是与法治的原则背道而驰的。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因而也是权力最大、机构最多、人数最众的一个部门。行政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

为实行依法行政,我国已先后制订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并已在实施中产生了明显的效果。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法院已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这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活动离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行政“执法活动中乱立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扰执法、越权执法、滥施处罚、以罚代法、以罚代刑、徇私枉法、贪赃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执法违法的现象仍然存在,有些现象表现得还相当突出。”对此,笔者认为当前应急需解决如下问题:

1、健全对行政规章的审查制度。实行正常的行政管理,需要行政机关制订必要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是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对有效地调整社会和经济管理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应当看到许多政府部门制订的规章因受到部门利益的主导,注重的是“设立机构、行使权力、收取费用、罚款没收”,在制订时缺乏合理的科学的论证。一些规章与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某些规章甚至为乱收费、乱罚款提供了根据。从实践来看,建立和完善各类规章的审查制度对保证依法行政十分必要。

2、尽快制订行政程序法,确保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合法。程序是法律的生命,行政程序的法律化是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法律原则。依法行政,不仅仅是要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合法,而且应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在程序上也应合法。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惩戒、行政处罚、行政调处、行政征收、行政强制和行政救济等行为时,都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当前,为制止行政机关“乱收费”现象,应当对任何一项收费办法的出台规定一套严格的程序,并对行政机关收费的权限范围、收费标准、收费的支出,违反收费程序的责任、对受损害的公民和法人的补救等,都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3、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效率的高低,执法人员的廉洁公正,是广大公民极为关心且与其利益极为密切的问题。但行政执法效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仍有明显差距,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乏对行政执法的合理的监督机制造成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行政自由裁量权受司法审查的范围仍然有限,司法监督需要进一步加强。笔者认为,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财产和人身权利,并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都应当受理,并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方面,尤其应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应经常展开一些有针对性的、有效的执法检查,而不能做流于形式的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有关部门限期改正,而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及时向人大报告改正的结果。当然,也应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对“乱收费、乱罚款”现象应予以制止,对所谓处罚和收费中的利益分成制度应坚决予以废除,对各种“小金库”和私设的帐户要完全纳入审计的监督范围,从而消除行政执法中因利益驱动而造成的对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二、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加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众所周知,当前司法审判工作中最大的弊端是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裁判不公。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各级地方领导从维护本地当事人和地方的特殊利益出发,在执法活动中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横加干预,而一些办案人员也置国家法律及案件事实于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些素质较差的法官则以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伞,徇私枉法,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同时也用以换取个人的好处及非法利益。而因司法腐败、徇私枉法、法律素养差等原因而造成的裁判不公在某些地方的法院明显存在,且已引起人民群众的极大不满。

笔者认为,保证司法公正,首先需要对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和体制进行必要的改革。为了从体制上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应当改变目前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完全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政府提供的状况,各级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应当逐步与地方适当分离,并最终过渡到完全与地方分离。在法院的机构设置方面,应选择司法区域的独立为改革的突破口,使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管辖区域不相重合。各地法院的法官应定期实行轮换制,从而摆脱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铲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基础。同时要纠正对司法审判的不当甚至非法的干预。正如江泽民同志所指出的,“对执法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一些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司法部门独立办案的行为……要依据党纪国法严肃查处。”

在审判方式改革方面,需要强调民事、经济案件判决书应该详写判案理由。且每一项判决书都应当向社会公布,以利于社会的监督。判决书不详写理由,不仅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等各种非法行为。从审判实践来看,凡是说理透彻、令当事人心服口服的案件,基本上都能表明法官执法的公正,而仅认定事实,不谈理由或理由不清,牵强附会的判决,即使事实清楚,也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其中亦难免不出现执法不公。尤其是对败诉一方而言,要其承担成百成千万的财产责任而不对其讲清任何道理,即使理应败诉,当事人也不会服气。所以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二审终结后,仍然没完没了地告状、申诉、上访、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如果判决说理透彻,也会大大增强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没有披露,很多是因为判决书说理不清而难以披露。要真正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就应该将依法可以披露的案件一律公开。说理透彻的高质量判决,自然经得起社会公开舆论的评判。

最后,为保证公正司法,还必须强化监督机制,一方面要加强人大的监督,各级人大应对司法审判工作实行强有力的监督。不过人大的监督主要应是事后的、一般的监督,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不应当对某个具体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法院照办,否则,会妨害法院的独立审判。另一方面,也要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应允许新闻界经常披露、报导有关的案件,允许新闻媒体就案件发表评论,展开讨论。当然,这样做绝不意味着法院要受新闻舆论的支配,被舆论导向牵着走。在提倡新闻舆论监督的同时,应切忌出现“舆论判案”的现象。

【篇六: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策略】

刑事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收到直接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我国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是一项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进行补救的具体法律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国家支出。具体的赔偿事务是由法定赔偿义务机关来负责,但最终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国家赔偿。文章主要讨论刑事赔偿中刑事被害人的相关问题。

据统计,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均为40%~50%。除去已破案的案件,我国每年有大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因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而陷入生活贫困的窘境。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的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关注刑事被害人的处境、重视刑事被害人的利益、给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经济补偿,已经能够成为世界刑事法制发展的一大趋势。近年来,我国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构建均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其必要性显而易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对于执行确实无法到位的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对犯罪人进行应有的惩罚,对于司法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代社会提倡“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关注被害人利益,由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正在向以兼顾犯罪人和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转变,是对我国传统“防卫社会”的刑法理念和刑事政策进行反思的结果。现代法治社会的公法在体现法治刚性品质的同时,也应体现其柔软的特性,展现其道德蕴涵和人文关怀,而理解人、尊重人、关心人作为现代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的核心,充分反映了刑事法治这种内在的柔性品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的主体是人。因此,法包括刑法必须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护,并且对人权的保护不能有所偏颇。反思防卫社会的刑法理念,将刑事法律的价值目标定位于均衡保护人权。人权,是每个人不可被剥夺的基本权利。作为犯罪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人的人权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人权更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刑事被害人现实困境和权益保护的实现在制度上的缺失,需要我们理念的转变,更需要就被害人国家赔偿立法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具有可操作性的设计。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实体内容的确定和程序的设立等内容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国家赔偿机构的设置,我国目前实践中各地尝试的对刑事被害人的政府救助,因资金来源渠道不同,选择的救助机构及组织模式也不同。归结起来大致有以下五种:法院救助模式、法院与民政局联合救助模式、政法委牵头,涵盖多部门救助模式、检察院救助模式、检察院与法院联手试点救助。由民政部门来行使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权较为合适。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赔偿实质上是具有政府救济抚慰功能的国家行为,从性质上看属于民政部门的工作范围,且开展救助、赔偿等工作经验丰富,能较好地掌握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关于国家赔偿程序的可操作性,关键就在于程序的设计具有合法、合理的程序。赔偿程序包括赔偿程序的启动、审查决定程序、决定执行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程序等,具体如下: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生前抚养人向赔偿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赔偿委员会收到被害人赔偿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形式审查,在决定阶段,可由3名委员或1名委员就申请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调查和做出决定。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或对赔偿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赔偿委员会申请复议。若获得赔偿金的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获得的赔偿金高于有权获得的数额时,赔偿委员会有权责令申请人全部和部分返还赔偿金。另外,赔偿委员会在支付被害人赔偿金后,应对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保留追偿的权利。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9日发布的《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指出,近年来,国家刑事赔偿标准随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提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额从1995年的17.16元人民币,上升到2012年的162.65元人民币。我国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规定国家补偿的最高额和最低额,并且根据申请人的不同情况给予其相应的补偿。但补偿额的确定应当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水平。在补偿时还应综合考虑下列情况:1.被害的性质、受损害的程度以及被害人的过错大小;2.被害人的家庭状况;3.是否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从维护社会公正的追求出发,我们应尽可能给予被害人以适当补偿。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这种国际通行的做法,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是社会文明与和谐的标志。随着我国这回的进步和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有关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将逐渐得到进一步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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