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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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如何看待当代中国的宪政体制】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确立了新民主义社会制度,我国就开始了社会主义宪政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从共同纲领到1982年宪法的颁布实施,其间历经曲折。1982年宪法实施后,根据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已进行了四次修改。通过我国宪法发展的历程,尤其是第四次修正案的提出,可以充分反映出我国对宪政理论与实践的探索已渐趋理性,在逐步走向成熟同时,也体现了与时俱进和不断创新的精神。

一、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理论与实践的曲折历程

(一)从共同纲领到1954年宪法

1949年9月,在全国还没有完全解放,召开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中国共产党组织和领导召开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其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施政方针。共同纲领规定了我国的国体与政体,人民享有的各项民主自由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它还规定了相应的政权机关和经济、文化、教育、民族等各项政策的基本原则,从而确认了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建立。共同纲领是按照毛泽东“人民民主专政”宪政思想制定的一部临时宪法性文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长期革命斗争的经验总结,是新民主主义宪政运动的硕果。它的颁布实施,揭开了新中国宪政史新的一页,成为建国初期全国人民共同遵循的大宪章。但作为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也表现出一些与其过渡性特点相适应的历史局限性。

新中国成立以后,经过三年恢复时期,国家的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召开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时机已经成熟,国家既有必要又有可能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比共同纲领更加完备的宪法。1954年9月胜利召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1954年宪法。这部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根本大法,它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宪法内容既充分体现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和要求,又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把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了一条清楚的前进轨道和一个明确的奋斗目标。

实践证明,1954年宪法是一部比较好的国家根本大法,它在国家生活中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并以宪法为依据,开展了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但这时的法制建设也存在着许多不健全、不完善之处。1957年以后,及至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时期,1954年宪法遭到先被漠视、后被抛弃的命运,固然有复杂的政治、经济、传统文化和宪政理念等各方面的原因,但宪法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如1954年宪法没有规定保障和监督宪法实施的内容。此外,宪法的主要内容模仿了前苏联1936年宪法。在当时的情况下,向前苏联学习是必要的,但“全盘苏化”式的模仿,使前苏联在斯大林时期的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及其他一些“左”的东西很容易被接受下来。这样,宪政观念、宪法意识也就不可能在中国领导人的头脑里扎下根,所以一旦形势变化,在“左”倾错误支配下,人治思想抬头,法律虚无主义肆虐,中国的宪法和宪政首先遭到厄运,这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再者,1954年宪法是确认性宪法,是“历史经验的总结”[1]。它对新中国已经取得的宪政成果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而对新中国未来的宪政目标、实施步骤等,则规定得过于原则、宏观,因而不能为新中国的宪政建设提供指导,在迅速发展的形势面前,自然给人以过时的感觉。

(二)宪政理论与实践的挫折与倒退

随着“左”的思潮日益泛滥“,以阶级斗争为纲”上升为整个国家一切工作的指导方针。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最终导致了十年“文化大革命”的发动。

发动“文化大革命”的理论依据是曾被概括为所谓的“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其核心就是,在无产阶级取得了政权并且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条件下,还要进行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的政治大革命。这个理论夸大了阶级斗争的严重性,离开了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把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阶级斗争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主要矛盾。在这个理论指导下,再加上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的推波助澜,出现了一股“打倒一切”的无政府主义狂潮,形成了全国范围内的大动乱。在这场政治运动中,宪法和法律不宣而废,公、检、法机关被彻底砸烂,公民的权利遭到肆意践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立法工作遭到彻底破坏。当时维护社会秩序和进行社会管理,全部依靠中央文件乃至领导人的讲话和“两报一刊”社论等非法治手段,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破坏,党和国家遭到空前的浩劫。1975年宪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

1954年宪法实施后,由于“三大改造”任务的提前完成和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出现的新变化,使1954年宪法规定的部分内容显得与现实情况很不适应,必须根据形势的发展进行相应的修改。1973年8月党中央决定筹备四届人大并修改宪法。但由于当时整个国家处于“文革”的动乱之中,国家的政治生活极不正常。在这种情况下,对1954年宪法的修改,并由此而产生的1975年宪法,不可避免地打上了动乱年月的痕迹。1975年宪法从指导思想到具体条款都掺杂了极“左”的内容。“以阶级斗争为纲”是这次修改宪法的指导思想。在总纲中,把无产阶级专政的科学理论改为“全面的专政”;规定“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取消了国家主席的建制;改变了1954年宪法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产生方式的规定,撤消了检察机关;关于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在形式上先列义务,后列权利,而且取消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及对公民权利的一些保障条款;同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与内容也大为缩小。虽然这部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没有改变,但由于其从内容到形式都充分反映了十年动乱的现实政治,而且有悖于民主宪政的基本要求,因此,这是一部存在严重缺陷的宪法,是中国宪法和宪政史上的大倒退。

1976年粉碎了“四人帮”以后,宣布了“文化大革命”的结束。此时,1975年宪法存在的严重问题也暴露了出来。修改宪法,势在必行。因而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三部宪法,即1978年宪法。1978年宪法与1975年宪法相比,在内容上前进了一大步,规定了许多反映时代要求的内容,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某些规定,取消了1975年宪法中的一些错误规定等。

它的产生标志着中国宪政的发展开始摆脱十年动乱的干扰破坏,走上了恢复和发展的轨道,使中国的法制建设又有了核心和基础,结束了持续20年的法制萧条时期。但由于此时“文化大革命”刚结束不久“,两个凡是”的观点还禁锢着人们的头脑,许多重大理论是非还无法澄清,这就决定了这部宪法不可能彻底摆脱“文革”的影响,还保留了许多错误的内容。尽管1979年和1980年,两次通过决议,对1978年宪法进行了修正,但从总体而言,这部宪法在我国宪法和宪政发展史上是一部过渡性的宪法,仍不完善,远不能适应客观实际的需要。

(三)1982年宪法的产生

1978年宪法颁布不久,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此后,党和国家领导全国人民深入总结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并根据新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正确的方针和政策,使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而实现了历史性的根本转折。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标志着党和国家完成了指导思想上的拨乱反正。1982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二大确定了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战略决策。这一切都为宪政理论研究的深化和对1978年宪法内容的全面修改和完善创造了有利的政治条件,提供了可资遵循的理论依据和正确的指导思想。

社会实践的发展也对制定一部新时期的新宪法提出了客观要求。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对1975年宪法修改后产生的1978年宪法,仍然没有摆脱“左”的指导思想存在着的明显错误和缺陷。

在其实施后,虽然进行了两次修改和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揭开了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宪政建设的新篇章,但它在许多方面同现实的情况和国家生活的需要仍不相适应。

因此,对1978年宪法进行全面和系统的修改,根据现实条件和客观需要,制定一部新宪法已经势在必行。1980年9月,中共中央适时地向全国人大五届三次会议提出了《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其后历时两年多,中国宪政史上的第四部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由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正式通过。

通过宪法发展的历程可以看出,宪法的制定并不等于宪法的实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虽然制定了宪法,但对宪政的认识非常肤浅;可以说,有宪法,无宪政;并且对法治和宪政的漠视,致使法律虚无主义逐步盛行,最终导致了十年“文化大革命”对法治造成严重破坏的灾难。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起,中国人民从实践中认真总结了经验教训,并经过艰苦的努力,终于使中国的法治走上正确发展的道路,对社会主义宪政理论和实践的探索也进一步深化,宪法规定的内容更加科学全面,宪政理论和实践逐步走向成熟。先后制定了1982年宪法、国家机关各类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选举法、国籍法、授权法等,形成了以1982年宪法为主体的现代中国的宪法体系。

(四)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的几次修正

1982年宪法是我国建国以来最完善的一部宪法。它之所以完善,是因为它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客观地反映实际情况,吸收了建国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实践探索和宪法发展的成功经验,又总结了反面的教训,尤其是“文化大革命”的反面教训,在制定过程和内容上比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具有许多明显的优点和特点。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首先要保持其稳定性。维护宪法的稳定,就是维护国家根本制度的稳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发展,宪法也要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与时俱进。1982年宪法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新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建国以来最完善的一部宪法,但并不等于这部宪法将永远不会被修改。现行宪法实施以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针对原来规定的某些条文与现实不相适应的情况,全国人大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4次通过宪法修正案,共30条,对有关内容作出了适时修改,补充完善了制定宪法时因实践经验的局限不可能写入的内容。

修改宪法,我国确立的原则是:改革要遵守法律,法律要为改革服务;修改宪法,只限于不修改就会妨碍改革的条款,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有些问题采取宪法解释的办法去解决。在修宪的方式上,借鉴外国的经验,采取了修正案的方式[2]。四个宪法修正案都充分贯彻了上述精神,做到了宪法的稳定性和与时俱进的统一。通过修宪,反映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在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道路的过程中,认识在逐步深化和更加符合实际,也使现行宪法更加完善,宪政理论更加成熟。

二、现行宪法实施以来宪政理论的发展与创新

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发生了重大变革,政治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取得了重要成果。一个社会中各种不同的政治经济制度的变动和最终确立,都是由那个时代占统治地位的社会思想诱发和塑造的。现行宪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等一系列基本问题进行了探索,有了较为深刻和清醒的认识,与此相适应,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也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形成了一脉相承、与时俱进,指导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思想理论基础,即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我国当代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所带来的所有变革,都是在这些理论指导下进行的。而这些社会变革的成果,也促进了宪政理论研究的深化和创新,推动了宪政实践的向前发展。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与创新,在现行宪法实施以来所进行的4次宪法修正案内容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一)确立了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邓小平理论是在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代主题的历史条件下,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过程中,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胜利和挫折的历史经验并借鉴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兴衰成败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个理论科学地把握住了社会主义的本质,第一次比较系统地初步回答了中国这样的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国家如何建设社会主义、如何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一系列基本问题。它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与当代中国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对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坚持、继承和发展,是中华民族振兴和发展的精神支柱。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总结我们党成立以来的历史经验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新鲜经验,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坚持了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又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的新要求,以新的思想、观点、论断继承、丰富和发展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思想武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全党集体智慧的结晶。

(二)法制观念逐步增强,宪法在建设法治国家中重要地位得到了充分的肯定

首先,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治国方略的转变。党的十五大报告在党的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在理论和实践上,确立了中国共产党从主要依靠政策执政和领导改革开放转变到主要依靠法律执政和领导改革开放及现代化建设的指导思想。

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使其上升为国家意志,并成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表明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和社会,已被进一步纳入法制轨道;标志着我们党和政府在总结实践经验的过程中,对政治体制改革和治国的基本方略作出了最佳的选择。

党的十六大报告又进一步提出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并把政治文明建设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其写入宪法的内容。政治文明就是政治活动的文明,政治活动的文明以“法治的政治”代替“人治的政治”为标志。因而我们可以说,政治文明的突破口就是法治建设,或者说政治文明的核心就是法治,建设法治国家。

其次,宪法至上的观念逐步确立,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也在逐渐加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就是通过规定国家权力的界限和组织方式,来实现对人民权利的制度化保障。约束政府权力,保护个人权利,是宪法的核心问题。因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其核心就是依宪治国。实行法治,必须实行宪政,确立宪法至上的观念。上述观念目前已逐步确立。这从4个宪法修正案的产生过程,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以及目前正在全国开展的学习宪法的活动中都可以得到体现。

此外,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公民以宪法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出的诉讼案件在逐渐增多,尤以2001年山东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案具有典型意义。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直接援引宪法中公民享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判决原告胜诉,由此开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以宪法权利受侵害为由诉诸司法手段保护,这一方面说明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我国宪政实践的巨大进步。

(三)国家机构进一步完善完善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国家主席的职权;延长了乡镇政权的任职年限;确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将“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写入宪法,扩大了统一战线的政治联盟的范围,以利于调动建设社会主义的各方面积极因素。

(四)经济体制改革的内容得到确认经济制度是我国现行宪法四次修正案涉及的主要内容。它明确了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肯定了改革开放的基本方针,从而使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在宪法中的表述更加完整。强调了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确定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确定了农村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确定了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

(五)对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日益完善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宪法只对公民的生活资料提供保护,不承认公民个人拥有生产资料。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根据当时我国的经济制度,这里的“其他合法财产”并不包含对公民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保护。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非公有制经济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问题日益突显出来。

1999年宪法修正案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际出发,在宪法层面上确立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结合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经济制度,宪法所保护的公民财产权,不仅包括公民合法所有的对生活资料的私有财产权,也包括了对生产资料的私有财产权。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并没有在宪法条文中得到明示。

2004年宪法修正案进一步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明确给予公民的私有财产和在现行宪法下不受侵犯的公有财产同等的地位,这在新中国的宪政史上是第一次。

(六)“人权”入宪,使公民权利的保障更加完善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人权的保障一直很重视,不仅规定了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而且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物质和法律上的保障条件。此外,我国还签署和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正在为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准备。但是,人权的概念一直没有成为我国的法律概念。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人权”写入宪法,是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在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十五大报告,从而使人权从对外宣示的主题变为党领导国内建设的主题。此次修宪把“人权”写入宪法,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这表明人权已成为国家的价值观和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和目标。人权入宪,对于提高全社会的人权意识,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七)紧急状态制度的建立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提出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宪法写入紧急状态,对提高我国政府的危机管理水平,使国家在紧急时期不至于出现法治空白具有重要意义。

总之,现行宪法实施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日益丰富,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经过4次修改,及时确认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取得的成果和经验,使宪法内容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国情,更加反映时代精神,更加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要求,增强了宪法的适应性和生命力,有利于宪法功能的发挥,必将更好地发挥国家根本法的作用。

三、社会主义宪政理论与实践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及今后的发展方向

(一)社会主义宪政理论与实践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

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理论与实践的探索,建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体制,必须要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从宏观方面来说,就是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我国现行宪法确立了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总的指导思想,作为四项基本原则之一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所当然地应当成为我国宪政理论和实践的探索以及宪法修改的指南。我们党和国家一开始把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确立为指导思想。随着社会的发展,根据时代的要求,后来又增列了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种发展变化过程,体现了时代变革,与时俱进的历史过程。其核心就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创新。而这恰恰是在我国宪政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中,所必须遵循和坚持的精神。

从具体操作层面来说,建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体制,应坚持什么方向,以何种模式为标准,在制度上如何操作?中共十六大报告在论及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时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绝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这些论述,可以说为建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体制指明了方向。

简言之,建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体制,就是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确立宪法至上观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核心问题是正确处理好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之间的关系。

在处理党的领导与法治的关系上,首先要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能离开党的领导而存在。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二是党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但在加强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的同时,也要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做到党的领导法律化、制度化和程序化,从而使党的领导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上。这就要做到,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二)宪政理论的发展及宪法内容完善的发展方向

宪政是法治的基础,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因而,宪政理论的发展和宪政实践的探索,以及宪法的修改完善,必须把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国家长治久安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

宪法的生命力就在于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对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成果,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必须及时予以肯定,在宪法的内容中及时得到体现。

2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取得巨大成就,并成为4次修宪的主要内容。从1982年宪法实施后通过的4个宪法修正案的内容来看,虽然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如政治、经济、公民权利等许多方面,但其表现出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经济制度是历次宪法修改的重要内容。1988年宪法修正案共两条,全是经济制度。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主要内容有5条,其中4条是经济方面的。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6项内容有3项是经济方面的。2004年宪法修正案共有13条,其中4条涉及经济制度。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在宪法的框架下对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越来越迫切。始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经济体制改革已经使现实利益格局乃至权力架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改革的要求日益越出纯经济领域,不断触及社会的、政府行政管理和政治层面,特别是以政府职能转变为中心的改革正在涉及多层次、多领域的改革,改革的综合性日益增强。在新的形势下,经济改革如果不辅以相应的政治改革和制度安排,不仅难以深化,而且有可能增加社会动荡和不稳定因素。这种状况,要求我国的宪政理论研究要适应对这种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变化,同时也为宪政理论的深化研究提供了动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社会的不同层面将会表现出不同的政治要求,这就需要新的整合机制的建立。因而,社会要求新的基本价值观,执政党的执政方式、对政府权力与责任的有效监督、以个人产权维护为基础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正在成为启动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内容。这也应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今后宪政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

【篇二:西方宪政体制对中国宪政体制构建的影响】

导致1945年前后中国宪政选择失败的因素很多。这段历史提出的一个问题是,中国宪政选择的失败是不是必然的?有人说,历史是不能假设的,但是,如果不对那段历史进行假设和探讨,那么我们就不可能知道历史给我们提供的多种可能性,就无法知道中国宪政选择的失败究竟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

其实,这样的假设,在政协会议各方因为改组政府出现争议时,就已经出现。本文中述及,吴铁城和邵力子就曾思考过这个问题,他们的结论是次序错误——在未进行改组政府之前,去谈论政协决议案中的其他问题。按照政协决议案,应该是先改组国民党一党专政的政府为各党派和无党派社会贤达共同参加的民主联合政府,然后再由该统一的党派联合政府,去组织贯彻政协会议的其他决议。由于它是过渡时期的最高决策机构,各主要政治派别的主张、利益诉求都应该在此机构之内提出,并按照议事规则和程序得到结果,国民政府委员会据此结果发出命令或指示。

如果先改组了政府,那么各党派之间的政治合作和竞争就会在这个联合政府体制内运行,宪草问题、国大问题、军队问题等都能在联合政府之中获得协议。对外,则以一个中枢发出指令,避免许多不必要的争执。

但是,由于各党派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就没有坚持一定要按照政协决议先立即改组政府的要求去做,而是与宪法草案问题、国民大会问题、整军问题同时进行讨论,造成整个贯彻政协决议的协商谈判仍然在按以前的模式重复进行,还是体制之外的党派协商。党派协商不象议定中的国民政府委员会,有议事规则和程序的约束,它无法按照既定的规则来获得大家必须遵守的协议,结果是问题越谈越多,分歧也越来越多,导致谈判的全盘破裂。在这一点上,政协会议的各方都有责任。这种次序错误很难说是必然要发生的。

另一个偶然因素是东北问题,东北问题的实质是苏联的对华企图问题。本来国共对东北是没有太大争议的,因此政协会议没有就此问题提出过讨论。苏联出于其对于在远东建立均势的考虑,在东北支持中国共产党力量的壮大,导致在中国出现了一个可能引发冲突的变数。即便如此,局面也还是可以控制的,苏联在东北的举动毕竟要受到雅尔塔协议和中苏条约限制。因此,国民党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中国共产党在东北的存在的前提下,与中国共产党在东北实现和平和达致协议是可能的。在政协会议所展现的民主宪政前景下,中国共产党也承认了国民政府对于东北的主权,并愿意与国民党在东北实现和平。正如后来的发展所证明的。

问题出在苏联突然撤军。这又缘于国民党内强硬派掀起的激进的反苏浪潮。同时,强硬派的反苏反共浪潮以及随后的国民党二中全会,使中国共产党在政协会议上所建立起来的对于国民党的信任开始动摇,因此转而开始采取实力政策,最终导致东北燃起战火,并延伸至关内。人们或许会认为,这样的和平未免太脆弱了,一旦有风吹草动,其破灭是必然的,因此中国宪政选择的失败也是必然的。但若换一个角度想,正是因为其脆弱,所以各方要时时小心,处处呵护,全面体现对于和平宪政的诚意,那么,局面或许是另外的一个样子。国民党内强硬派逞一己之私,终于导致不可收拾的局面,想必CC系领袖陈立夫等人也后悔莫及。

各方面对于在中国建立一个宪政的国家并不乏诚意,特别是中国共产党和第三方面。从1944年提出联合政府的主张,到1945年与国民党签署的《双十协定》,再到1946年与各党派在政协会议上签署政协决议,中国共产党不免在一些细节上有失策和失当的地方,但其一直抱定打破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决心,成为一支制约、打破国民党一党专政的最重要力量,其对于当时的民主宪政建设的功劳是值得肯定的。

没有中国共产党的存在,就没有联合政府,没有《双十协定》,没有政协决议,当然也就没有第三方面力量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真实地位——没有第一者、第二者,便不会有三者。第三方面只有在国共两极的相互制约中,才能体现出重要性,也就进一步有了包括第三方面在内的党派政治协商会议,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民主宪政国家的可能和机会。很难想象,如果没有中国共产党的存在,国民党会有意向与第三方面协商,就一个西方式宪政方案达成协议。即便是形成协议,也不可能真正实行——《中华民国宪法》通过后,蒋介石就以“动员戡乱”的名义,将其完全置之不顾。

国民党在这个过程中的正面负面作用都有励志网http://wWw.qqZf.cN/,应该客观看待。作为一党专政的国民党,面对着将要迫使其失去不受制约权力的政协决议和即将到来的宪政体制,肯定是不愿意的、抵制的。有的学者便认为这是导致当时中国无法走向宪政道路的必然原因。专制者要失去其专制的权力,心生抵制是必然的。有哪个专制者会心甘情愿、乐于从命地接受制约,戴上权力的紧箍咒?

问题不在于专制者是否愿意,而在于他是否识大体,顺应时代潮流,接受现实。当时的国民党被迫在法律上承认中国共产党和其他党派的合法地位,答应召开政协会议,通过一部民主的宪法,实行宪政,应该说是一种识大体、顺应时代潮流的表现。

宪政要求一种节制。国民党和蒋介石失策的地方在于,不懂得适可而止,一味逞军事之力,非要攻下张家口而后快,非要中国共产党退出苏北地方政权而安心,导致共产党最终丧失和平谈判的全部希望,放弃对于国民党和蒋介石的全部信任。

国民党作为当时的第一大党,作为掌握政府权力的政党,应该对中国的宪政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怀抱更多的体谅和宽容。针对国民党的强势,周恩来曾对马歇尔说:蒋介石是要先把事情“弄成合乎他的愿望。如一切都照他的希望实现,他放心了,而我们就不能放心,因为一切都无保证了”。〔1〕①张家口和苏北对国民党无足轻重,但对一让再让的中国共产党,则严重伤害了其自尊心,国民党这两件小事上的处理失当,打碎了事情朝好的方向发展的全部可能性,不能不令人扼腕叹息。

以国共为主体的谈判,使第三方面如鱼得水,第三方面的政治地位和政治影响空前提高,国共双方都希望得到第三方面的支持。由于第三方面是中国对于英美式宪政的执着追求者,美国出于对本国民主宪政体制的天然偏好,也与第三方面惺惺相惜。马歇尔还曾多次与第三方面交换对于西方宪政体制和中国宪政可能的看法。这就给第三方面在中国政治舞台上提供了长袖善舞的空间,包括宪法也由民社党主席张君劢起草。由于国共互相不接受对方的方案,为了获得协议,双方必然会有所妥协。妥协的结果就是一个国会制(两院制)、责任内阁制和地方自治(省为最高自治单位)的宪政方案,这个方案正是第三方面所积极追求的英国式宪政模式。这表明在当时的中国,各方政治力量是认可这个方案并且认为这个方案是切实可行的。在一定意义上,这既是国共双方取得谅解的胜利,更是第三方面追求的胜利。

可惜,这样的可能随着国共的分裂而失败了。一般认为,国共分裂必定导致第三方面的分裂,这是由当时的政治生态所决定的。笔者认为,国共分裂固然会导致第三方面的分裂,并最终导致中国宪政选择的失败,但如果问题的探讨只到此为止,则回避了第三方面在中国宪政选择失败中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是,国共分裂是否意味着第三方面就完全无所作为,只能无可奈何地听任中国宪政选择最终不可避免的走向失败?

这要先从国民党的失败说起。宪政的一个基本精神在于把多元的政治力量容纳、整合到一定系统,使之在该系统之内进行和平竞争,其竞争的规则就是宪法。因此,容纳与整合,是实施宪政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如果离开这一点去追求制订、通过宪法,实施宪政,则必然与宪政的基本精神相违背。从接受联合政府的主张,到签署《双十协定》,再到召开政协会议通过政协决议,国民党蒋介石基本上是沿着正确的道路行进,是想把中国共产党和其他各党派整合到一个合法的系统之内,并最终召开国民大会,制订宪法,实施宪政。

但是,国民党对于宪法和宪政的要求如此迫切(笔者不否认国民党是急切地想奠定一个以国民党为主导的政权的合法性基础的意图),以致于错把宪法当宪政,单方面召开国民大会,通过《中华民国宪法》,而听任国共分裂。抽去宪政本来所应该具备的政治整合功能,无异于缘木求鱼,其失败是注定的。

国民党蒋介石是如愿以偿地、合法地召开了国大,通过了宪法。但它的后果是“合法”地分裂、“合法”地以武力竞争取代宪法之下的和平竞争,最终“合法”地失败。国民党蒋介石的根本错误在于其对宪政追求的因文害义——因“宪法”之名,害“宪政”之义。

第三方面,中国对于英美式宪政的虔诚的追求者,他们中的一部分人表面上犯的是和国民党蒋介石同样的错误,因文害义。为了他们心目中所谓的宪政理想而分裂,他们中的一部分人参加了国大,为国民党召集的国民大会的召开和《中华民国宪法》的通过,提供了合法性的支持。但他们错误的实质在于太过急切地想“眼前得食”。

其最关键的角色是民社党。因为青年党虽然愿意参加国大,但是青年党设定了一个条件,即在民社党答应参加国大的前提下,青年党才参加。可见,民社党的进退决定着国大能否通过宪法(政协决议规定宪法条文要得到3/4国大代表的赞同才得通过)。可是,民社党主席张君劢动摇了。

设想:如果第三方面能够更多地考虑到宪政所应该具备的整合功能,而不仅仅是着眼于形式上的宪法,以一个整体的姿态,在国共真正达成协议前拒绝出席国民大会,局面会是怎样?

如果是这样,国民大会就缺乏通过宪法所必须的3/4代表赞成始得通过的法定代表人数。因为本次国民大会的任务就是通过宪法,如果缺乏通过宪法的法定人数,国民大会自然就开不了。在这种情况下,国民党就不得不考虑与中国共产党重开谈判,谋求妥协和协议。在国民党军队退出张家口,承认中国共产党在苏北地方政权的前提下,国共双方成立协议的可能是存在的。这样,宪法的整合功能就可以实现。

可惜的是,第三方面自动放弃了这样一个挽狂澜于既倒的绝佳机会,分崩离析,四散而去。在他们成就国民党单方面召开国民大会的同时,他们也成就了中国宪政选择最后一次机会的失败。奔着国民大会,奔着凝聚他们心血的《中华民国宪法》,他们兴冲冲而去,原以为会收获中国宪政的果实,到头来却发现他们捞到的不过是一个宪政的水中之月。《中华民国宪法》之于中国的宪政,就如那水中的月亮之于天空中的皎皎明月,以为是,却偏偏不是!

当时,没有中国共产党参加,在《中华民国宪法》之下缺乏宪政事实,是必然的结果,因为第三方面没有足够的力量制约国民党。

虽然人们在宪法中可以设计出不同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但这种制约又往往建立在不同政治力量相互的制约之上。没有政治力量之间的真正制约,就不可能在宪法中单独存在这样的制约。当时的情况是,制约国民党一党专政的真正力量在于中国共产党。民社党、青年党因小利而忘大义,放弃应尽的责任,导致第三方面的分裂,进而使国共之间的分裂成不可挽回之势。中国的问题最后只能以另外一种逻辑来解决。

上面所述,都是从具体史实的角度进行的分析。如果从具体历史细节中超越出来,又可以看到中国宪政选择的失败具有某些必然的原因。

国共两党在整个谈判过程中,几乎就没有停止过军事冲突。即便是在签署了《停战协定》、关内基本实现停战的情况下,在东北依然是枪声不断。边打边谈是这个历史时期的特色。国共两党的和平谈判不仅是以武力作为后盾,而且一些重要的条款,往往根据战场的得失来予以确定。在谈判桌上无法获得的预期,不可避免地诉诸武力去实现。

因此,和平谈判是这个时期浮在表面的逻辑。在这个表面逻辑下面,潜藏着更为关键的武力竞争逻辑。军队和解放区这两个问题之所以最难达成协议,达成协议也难以实行(如整军协定),就是国共双方武力竞争逻辑的具体反映。在一定程度上,国共双方的和平谈判又可以称作是武装谈判。宪政体制下的政治竞争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以政见竞争,而不是以武力竞争。以武装谈判的方式谋求各方之间的协议,很难不误入歧途。

还有一个原因是第三方面的软弱无力。

一支要在政治舞台上发挥重要影响的力量,它必须是独立的。而它能否独立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它是否有足够的实力。这种实力不一定是武力,它是一种能够在整个社会发挥巨大影响、无法忽略的力量。由于第三方面缺乏足够的实力,在国共双方争执不下时,就只能起到劝架的作用,而不能起到裁判的作用。在国共双方严重对立以至分裂时,第三方面只能面临一个选择,要么选择国民党,要么选择共产党。

第三方面的组成人员大多是知识分子,有人认为,知识分子之所以软弱无力,是他们与社会脱节,不善于从社会中寻找力量。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以果为因的逻辑。知识分子没有力量,不是他们不善于从社会中寻找力量,而是因为当时的社会没有支撑知识分子政治要求的力量。中国社会是一个两头大、中间小的结构,本身就缺乏一个调节两头使社会协调发展的强有力社会群体。在这种情况下,以知识分子为主的第三方面难以摆脱摇摆、依附、分裂的命运——一部分参加国民党单方面召开的国民大会,一部分则拒绝参加国民大会,最终与中国共产党携手。

因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中国的宪政选择根本上只能依赖国共双方的和解。但国民党和蒋介石不愿意放弃其固有的地位,选择的不是和解,而是强迫中国共产党“就范”,这就促使中国共产党不得不走上与之进行对抗的道路。

从联合政府,到《双十协定》,到政协决议,不得不承认,当时确实存在着在中国建立宪政国家的机会。中国当时能否走上民主宪政的道路,在两可之间。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由于各方没有能够很好的把握,以致于这样的可能没能变成现实。1945年前后所呈现出来的、各种政治力量所共同选择的的宪政道路,在国民党单方面召开的国民大会通过《中华民国宪法》的“掌声”中被阻断。

1949年,没有参加国民党单方面国大的中国共产党和部分民主同盟成员,包括其他党派,在北京召开了新的政治协商会议,并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

中国人民对于民主宪政的追求,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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