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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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则上是依据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决定的。自治区与省同级,自治州与地级市同级,自治县与县同级。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地位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民族特色

1、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内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而且对人口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分配将依法给予适当的照顾。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政府所属工作机构中,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干部,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干部要优先配备。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区总人口1/2或以上的,其干部构成应当与本民族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少于1/2或者更少的,一般应高于本民族人口比例。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1、民族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规定有关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问题;单行条例规定有关本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对国家法律和政策作出变通性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变通执行权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3、财政经济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较大程度的财政经济自主权,并可以享受国家的照顾和优待。

凡是依照国家规定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4、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公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5、组织公安部队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少数民族干部具有任用优先权

【篇二:司法考试考点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从世界各国的历史发展看,民族问题往往是一个国家决定采取何种国家结构形式的首位要素。尽管我国是多民族国家,但历史传统和民族状况却决定了我们必须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因此,为了解决民族问题,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经过不懈的探索和总结,找到了民族区域自治这一有效途径,并通过宪法和法律,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立为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2)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3)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治权。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单一制条件下的自治,自治地方与国家的关系是自治与统一的关系。只有把国家的统一领导与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统一起来,才能正确理解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根据现行宪法第30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乡则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根据宪法的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也要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另外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虽然不属于自治机关的范畴,但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也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良政府分别实行主席、州长和县长负责制。&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民族区域&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主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事务的综合性法规。其内容涉及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活动原则、工作制度等重要问题。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权范围内,依法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法规。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如果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三)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方针政策,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组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展边境贸易。

(五)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由于少数民族地区有其特殊性,所以我国现行宪法第1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六)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必要时,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篇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现行《宪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的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国人大于198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根据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出的具体规定。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并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使实行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地方事务的制度。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民族区域自治首先是民族自治,即中国范围内的少数民族的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各民族在地位上应当是一律平等的,但是,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导致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事实上的差异,同时,各少数民族又具有自身的民族特点。因此,为了既促进少数民族地方的发展,又顾及少数民族的特点,在保证国家统一的前提下,由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是一种有效的政策和制度。同时,民族区域自治又是区域自治。少数民族必须在民族自治地方范围内行使自治权,而民族自治地方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根据少数民族聚居区范围的大小,建立不同行政级别和地位的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以区域为基础,既不同于脱离一定区域的“民族文化自治”,也不同于离开少数民族的“地方自治”,而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民族自治。对于散居的少数民族,国家同时采取了其他方法保障他们的平等权利,照顾他们的民族特点和民族习惯。

(二)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聚居的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标志。正因为少数民族聚居区在经济、文化等方面与汉族地区相比较,既有一定的特殊性,客观上又有一定的差距,国家才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允许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广泛的自治权。

(三)聚居的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的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因此,在民族自治地方需要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机关是我国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在政权的性质、组织和活动原则上与一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完全相同;同时,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并不都是自治机关,只是其中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才是自治机关。

(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行的前提是国家的统一性和中央的统一领导

民族自治地方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行政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首先我们需要明晰一下民族自治地方的概念。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我国境内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机关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是为了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根据宪法,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也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因此,它的组织原则与其他地方国家机关一样,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要服从国务院统一领导。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宗教等方面广泛的自治权,主要包括七个方面:

(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事务的综合性法规。其内容涉及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活动原则、工作制度等重要问题。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权范围内,依法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法规。注意,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看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主体仅限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而不包括人大常委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本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三)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四)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可以根据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等等。(五)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六)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篇四:坚定不移地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喜迎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讴歌民族区域自治在西藏的伟大实践,展现其巨大优越性和强大生命力,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族问题的道路,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在民族问题上的集中体现,它成功地铺就了社会主义新西藏建设的康庄大道,成功铺就了中华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康庄大道。

一、深刻认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的“中国特色”

我们党找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条道路,是一个艰辛探索、长期实践、反复比较的过程,是一个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民族问题具体实际相结合的过程。在新中国诞生前夜,将要揭开历史新篇章的中国共产党人面对的一个比赶走侵略者、结束旧制度更加严峻的考验:怎样领导全国人民,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对于中国这个多民族国家而言,要实现国家的富强、人民的幸福与民族的振兴,必须解决好民族问题。我们党在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解放战争中,就曾提出并在一定范围内实践民族区域自治主张。在筹建新中国、制定《共同纲领》的重大历史关头,我们党最终确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赋予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权利,让他们自己管理本自治地方的内部事务。1965年9月1日至9日,西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拉萨隆重召开,宣告西藏自治区成立,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西藏全面实施。

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充分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权利,这是中国共产党的伟大创举,是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

(一)这一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第一,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有机结合。中华民族多元一体,各民族呈现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各民族之间始终存在着密切而广泛的经济文化联系,共同推动了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西藏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央政府一直都对西藏实施着有效管辖,并采取不同于内地、带有自治色彩的特殊政策进行治理,既使藏民族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又密切了藏民族与中央王朝的联系,实现了国家的大统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充分考虑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既不是单纯的民族自治,也不是单纯的地方自治,而是两者的有机统一。

第二,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的有机结合。“大一统”始终是中华各民族的价值追求和最高目标,统一是中国历史的主流,分裂从来不得人心。同时,汉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存在着很大的互补性,各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也各不相同。西藏高原世世代代居住着藏、汉、回、门巴、珞巴等民族,地广人稀,资源丰富,但经济社会发展滞后,只有在一个统一的国家里,才能实现与其他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充分考虑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等经济因素,注意照顾差异和特点,又考虑维护祖国统一、促进民族团结等政治因素。

第三,历史因素和现实因素的有机结合。历史上,中华各民族相互交融、相互学习、共同进步,共同创造了灿烂辉煌的发展史。特别是在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斗争中,凝成了荣辱与共的血肉联系。从1840年以来的救亡图存抗争中,西藏人民与祖国各民族同仇敌忾、一致对外,促进了西藏民族与祖国其他各民族的大团结。在当代中国发展进程中,藏民族与祖国内地的关系更加牢不可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充分尊重我国多民族国家发展的历史传统,又正确反映了我国现实国情的客观要求。

第四,制度因素和法律因素的有机结合。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和要求,并且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从确立民族区域自治为重要的建国方略,到把民族区域自治写进党的基本纲领,并以基本法的形式加以规范,几代中国共产党人的伟大创造励志网http://wWw.qqZf.cN/,充分保证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

(二)这一制度具有丰富的本质内涵

第一,国家的统一是前提。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集中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区域自治机关都必须服从中央的领导。这一制度有利于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主、平等结合起来,是维护国家统一安定的重要基础。

第二,一定的聚居区域是基础。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是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一个民族,也可以在不同的聚居区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在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有一定聚居区域的少数民族也可以建立行政地位较低的自治地方。这一制度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把党和国家总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当地具体实际、特殊情况紧密结合起来,是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

第三,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是核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享有除一般地方国家机关所享有的职权外,还享有自治权。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最重要的特征、最显著的标志。这一制度有利于自治机关把国家关心帮助与民族自治地方自力更生有机结合起来,是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重要保障。

第四,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是关键。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首先要加强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没有本民族的干部,民族区域自治就无从体现。这一制度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群众把热爱伟大祖国的感情与热爱自己民族的感情有机结合起来,是凝聚力量、团结前进的重要途径。

第五,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权利是实质。建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利,实质就是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使之自主管理本地方、本民族的内部事务。这一制度有利于少数民族结合实际实质性地当家作主,把国家的繁荣富强与本民族的发展进步有机结合起来,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要前提。

二、全面把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践的“西藏奇迹”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西藏实施以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持下,西藏社会生产力得到极大解放,经济社会等各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短短几十年跨越上千年,创造了西藏史上的人间奇迹。主要表现在:

(一)民主政治建设开天辟地,当家作主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西藏各族人民与全国人民一样享有平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政治权,依法享有自主管理本地区、本民族事务的自治权。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和自主权,西藏先后制定了280余件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为维护西藏人民权益、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经过直接和间接选举产生的34000多名四级人大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占94%。大批翻身农奴走上领导岗位,有的成为国家领导人,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已经成为建设西藏、发展西藏的骨干力量,在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占77、9%。

(二)经济社会事业长足发展,我区进入发展史上最好时期

国家一直高度重视支援西藏建设。改革开放以来,中央先后召开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集全国之力加快西藏发展,西藏现代工业从无到有,基础设施建设成就巨大,特色产业形成优势,农牧民生产条件显著改善。2011年,全区生产总值达到605、83亿元,财政一般预算收入达到54、7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分别是1959年的93、9倍和48、5倍。现代教育体系全面建立,适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9、4%,免费教育“三包”补助标准达到年生均2500元。高度重视西藏生态环境保护,现已建立自然保护区47个,生态功能保护区21个,保护区面积占全区面积的34、5%,居全国之首,促进了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三)优秀传统文化得到弘扬,科学进步思想引领时代风尚

西藏优秀的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得到大规模的系统收集、整理和出版,大批珍贵文物得到保护。国家先后投入巨资,对布达拉宫、罗布林卡、萨迦寺等文物古迹进行维修保护,《格萨尔王传》等进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得到高度重视,藏文编码成为我国少数民族文字中第一个具有国家标准的文字。独具民族特色的藏医藏药已走向全国和世界。藏族人民的传统风俗习惯得到很好的保留和继承。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成为主旋律,全社会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显著提高,社会文明程度不断提升,崇尚科学文化、追求社会进步的精神引领时代风尚。同时,坚持依法管理宗教,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宗教信仰自由受到充分尊重,各种宗教活动正常开展,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需求依法得到尊重和保护。

(四)民生得到切实保障和改善,广大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全区城乡居民收入不断增长,以安居工程为突破口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扎实推进,农牧民居住环境和农牧区面貌发生显著变化。2011年,西藏籍应届大学生基本实现全就业。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全覆盖,2012年上半年,参保人数达到230、6万人次,僧尼也享受到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优惠政策。政府还为城乡居民、在编僧尼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西藏人口从1959年的122、8万,增长到2011年的303万,其中藏族人口占90、48%,人均预期寿命从1959年的35、5岁提高到67岁。

西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成就辉煌,我们深深体会到:

第一,必须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在西藏取得执政地位、为人民执政、靠人民执政的历程波澜壮阔。没有中国共产党,就没有社会主义新西藏。只有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才能保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前进,才能有效保证各族人民的政治权益,才能不断巩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和人民民主政权的社会基础。

第二,必须始终坚持西藏工作指导思想。新时期西藏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具体体现,是对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运用,全面完整地体现了党和国家治藏方略的一脉相传和与时俱进。只有坚持西藏工作指导思想,我们才能把有中国特色、西藏特点的发展路子走坚实,充分实现西藏人民当家作主权利、实现各民族繁荣发展进步。

第三,必须始终抓住发展稳定两件大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加快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西藏稳定,“决不能让西藏从祖国分裂出去,也决不能让西藏长期处于落后状态”。发展稳定是西藏工作的主题。只有我们把发展搞上去,把稳定搞扎实,就能不断推进西藏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把社会主义新西藏建设得更加美好

三、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内在的“独特优势”

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胜利,开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更为广阔的发展前景,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把这一制度的独特优势充分发挥好、切实体现好。

(一)把全国支援优势发挥好,努力实现西藏科学发展、跨越发展

没有民族地区的全面小康,就没有全国的全面小康。发展是第一要务,是解决民族地区一切困难和问题的关键,也是检验民族区域自治实施成效的主要标准。我们要牢牢抓住中央关心西藏、全国支援西藏的良好机遇,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离不开”与“不依赖”的关系,把国家帮助、对口支援和自力更生结合起来,用好全国支援,加快西藏发展,不断夯实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经济基础。要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进一步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力度,让改革发展的成果更好地惠及各族群众,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把民族团结优势发挥好,努力实现西藏和谐稳定、长治久安

团结稳定是福,分裂动乱是祸。维护民族团结是各项工作的生命线。我们要始终高举维护民族团结的旗帜,坚持把加强民族团结作为实现长治久安的根本之策,牢固树立“三个离不开”的思想,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表彰活动,大力弘扬“爱国、团结、和谐、发展、文明”为主题的核心价值观,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不断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大团结。要坚持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始终着眼于维护国家统一与安全,在思想上筑起坚决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坚固长城,深入揭批十四世达赖的分裂图谋,旗帜鲜明地开展反分裂斗争,谋长久之策,行固本之举,扎实推进西藏持续稳定,努力实现长治久安。

(三)把法制保障优势发挥好,努力实现法律确定的各项自治权

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须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处理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上稳步前进的必然要求。要在各族干部群众特别是领导干部中大力加强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学习、宣传和教育,切实提高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观念。要切实行使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既保证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在西藏的贯彻执行,又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把各项富民兴藏优惠政策落到实处,真正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要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办法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把法律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并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促进法律的贯彻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我们要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好完善好,开创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新局面,奋发有为地把建设社会主义新西藏的伟大事业推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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