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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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各方应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订立合同。

2、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贯彻合同活动整个过程的基本原则,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当事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在合同中规定显失公平的内容,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4、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欺诈等恶意行为。在法律、合同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清的情况下,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和合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5、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篇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所指的法律地位平等,并非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平等,权利义务相同,而是指在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利益相对平衡的情况下,在签署合同时各方的平等地位。

根据该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订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双方意见,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故任何一方都不应当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也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2)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在合法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

自愿原则贯彻合同活动全过程,根据其内涵,当事人有权依据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自愿与谁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等。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3)公平原则

亦称正义原则,法律意义在于坚持社会正义,公平的确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含义有:

1)在合同订立方面,作为平等合同主体的当事人都有权公平参与。在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时,应当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协商对待。《合同法》第39条强调了订立格式合同时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第40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了当对格式的解释有两种以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在合同的撤销方面。《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出现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等情形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第55条同时规定了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等内容。

3)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在《合同法》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情况下会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结合《合同法》的总则和分则规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强制性规范。但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在围绕合同开展的各个环节中把握此原则进行操作。

(4)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以及在合同关系终止后,都应当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5)合法性原则

《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合同时,符合国家强制性法律要求,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合法性包含两层含义:

1)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合同是订立各方意思自愿协议成果,规定和约束着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调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受国家权力的干预。但根据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订立的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也应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即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还需要有合法的目的,否则合同依然会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2)合同所涉及的标的以及权利义务等方面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法律所保护利益。为了规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规范化,则要求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内容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其内容主要为国家安全,生存环境,公民身体健康,社会道德及风俗习惯等。

【篇三: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如果把合同法比做建设物,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栋梁,更不是砖瓦,而是和栋梁、砖瓦有机结合的体现该幢建筑物的风格。

有人认为学习、适用合同法,重要的是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可有可无、虚无缥缈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纳领,纲举目张。基本原则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者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当然,基本原则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完备而不断丰富。中国新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字面上看,和1986年颁布的中国民法通则以及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差别,但内涵以及外延和过去有不同,因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发展,中国的民事法律也不断完备。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强调和宣传平等、自愿原则,在中国目前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意义重大。我国的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管理的意识比较强,服务和保护的意识较为淡薄。有的把不合理的干预当作保护。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运用行政权力干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判决、裁定的形式代替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有的当事人利用经济优势,强迫另一方接受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适应合同社会化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相对方平等、自愿地协商合同条款的权利。

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比较于三部合同法,许多是新规定。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关于合同内容。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关于合同形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关于格式合同。一是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明确规定有些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的不得违反公共政策或者不得损害公序良俗的规定。随着民事法律的不断完备,不少过去属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现在已经有法律规定,成为遵守法律的内容。但法律与社会存在相比,毕竟是第二性的,法律很难对社会上的形形色色事无巨细地都作出规定。遇到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又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怎么办,最后的法律武器就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一原则,才可以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四)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为什么要写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给予高度重视呢?

中国在转轨时期,由于缺乏搞市场经济的经验,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济秩序上有些混乱,合同履行率较低。针对这种情况,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意义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是对当事人说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行政机关说的。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新的合同法,不仅在第8条确立了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也在合同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等方面维护这一原则。在合同订立方面,详细规定了要约、承诺制度,共22条之多,使合同的订立较之于过去规定清晰可辨,具有操作性。在合同变更方面,《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在合同解除方面,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也在第94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特定情形。

最后谈一下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问题。《合同法》第3条至第8条规定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人认为,有关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不够全面。这个意见是对的。要在短短的一、二句话中全面表达合同法的每一个基本原则十分困难,事实上也做不到。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怎么写呢?一是类似于民法通则的办法,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有针对性地作出最难体现该项基本原则特征的规定。合同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表述,采取的是后一办法。

【篇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

一般来讲,合同的订立和旅行,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国家及法律尽可能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一般不予干预,由当事人自主约定,采取自愿的原则。但是,合同绝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有时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涉及维护经济秩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不是想怎么样就怎么样。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应当予以干预。至于哪些要干预,怎么干预,都要依法进行,由法律、行政法规作为规定。

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与自愿原则是不是矛盾呢?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两个原则的关系呢?一方面,自愿原则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开展,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一活跃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保证交易在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进行,使市场经济由一个健康、正常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所以说,遵守法律原则和自愿原则是不矛盾的,自愿是以遵守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同时,只有遵守合同法,依法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才能更好地体现和保护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地自愿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依法禁止滥用民事权利是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条文的规定,有不同的情况:有强制性的规定,有非强制性的规定。对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必须执行的。

例如,禁止非法借贷,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对非强制性规定励志网http://wWw.qqZf.cN/,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例如,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首先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正确认识以上两种不同的规定,有助于指导当事人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自主、自愿地从事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等合同活。励志名人名言http://www.qqzf.cn/

【篇五: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和基本原则】

1、经济法的本质

(1)经济法本质的两层含义

一般意义上的法的社会性和阶级性等;

经济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性质或属性。

(2)经济法作为法的一个部门,集中体现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是由经济的社会化所导致的国家干预、参与经济之法。

①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经济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行政法以行政权力的设置和制约为核心,强调上下隶属的行政关系,可以说是权力本位法;

民法强调人人生来平等和自由,以个人权利为本位;

经济法则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立足社会整体,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属于社会本位法。

③经济法是系统、综合调整法

经济法反映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两种发展趋势要求,体现法律的统、分调整机制功能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通过具体制度和规范,分别细致地调整各种经济关系;

在总体上对经济关系进行系统、综合的调整。

④经济法是经济民主和经济集中对立统一法

⑤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按照罗马法的经典界说,规定国家公务的法为公法;规定个人利益的法为私法。而经济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并对之进行平衡协调的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新型的法。

2、经济法的特征

(1)经济性

经济法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

(2)政策性

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并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

(3)行政主导性

经济法是直接调整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与政府的管理和参与有密切的关系。经济法在强制性、授权性和法的实现方面均体现着浓重的行政主导性特征。

(4)综合性

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因素的综合;

法律调整手段的综合,包括民事、行政、刑事和社会手段等;

经济法在其调整中体现着统分结合、指导和规制相结合的现代市场精神。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具体适用中应当遵循的准则,是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

(1)平衡协调原则

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制度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

平衡协调是一种价值体现,经济法既要维持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又要保证民法调整范围内的意思自治。只有通过平衡协调,才能创造和维护一个令自由市场机制和民法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

(2)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是经济法反映社会化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和理念的一项核心的、基础性的原则,不仅直接体现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体现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如规划和产业政策、财政税收中。

(3)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经营主体所享受和承担的权(力)利、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或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是作为经济法灵魂的一项根本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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