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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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民事起诉状范文

原告:何x,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305x91113,地址:x229号3单元602号;范x,男,汉族,1964年02月03日出生,身份证号:432x4570,地址:xx村6组17号;彭x,男,汉族,1962年04月02日出生,身份证号:43x217,地址:x开发区45号。

被告: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地址:x工业厂区。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定dg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押金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合计人民币50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原告三人之间的关系为自然合伙人,合伙人略有变动,有相关合法变更手续证明)于2009年0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客运站租赁合同》。截至今日这段时期内,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完全视合约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被告严重违约事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交付的建筑物及附属物问题重重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的建筑物应该是合法合规合标的。时至今日,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建筑物主体工程及附属物都未合格验收,主体工程合格验收证仍迟迟未见下达。车站在原告连续经营长达一年后,被告的施工人员依然驻守在车站,还隔三差五地进行相关项目的施工和整修,就连消防许可证亦是不久前才审批下来。与此同时,被告拥有车站物业相关的资料和手续只有部分与原告沟通或移交过。截至目前,原告全然不知车站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究竟还有多少手续仍未办理完毕或合格验收。

2、协助办理的营业执照与合同约定大相径庭“**汽车客运站”与事实上由被告协助办理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完全是两码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相关规定,等级、简易站的站名为“地名+标志名+(汽车)客运站”,如“广州××汽车客运站”,配客点的站名为“地名+配客点名称+(汽车)客运配客点”,如“dg××汽车客运配客点”,而以范才云为法人注册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客运站(配客点),而合约上所签约的“**汽车客运站”,只有等级和简易站才能配有该名,而目前经营范围上明确规定为(配客点)的**客运站,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配用“dg市**汽车客运配客点”这一名称,而不是现注册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这一名称。显现,合约上所签署的“**汽车客运站”跟实际营运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实际经营范围方面完全是南辕北辙、极不吻合。

3、核心经营租赁物迟迟未实际履行《**客运站租赁合同》明确提出:“乙方承包甲方出资成立的**客运站及dg市**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dg市**客运有限公司”。而事实上,原告现经营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出资成立(法人代表为范才云)的,被告只是充当一个协助办理的角色。可想而知,就连原告租赁的核心经营标的物,被告从一开始就未交付,也未交付任何由其出资成立的公司给原告实际经营使用,难道不是蓄意欺诈和有意违约吗?同时租赁期间,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成立的dg市**客运有限公司,虽未明确什么时间成立、如何成立等问题,但原告经营车站长达一年之久后,被告对dg市**客运有限公司的成立没有任何反应和作为,甚至避口不谈或虚与委蛇。而**客运站实际经营的需要,客运有限公司的成立便显得迫在眉睫、弦在箭上。如果客运有限公司成立不了,原告根本就无法以客运公司的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营运线路的经营权,也就是说在客运有限公司未成立之前,原告根本无法正常开展自身的线路业务,致使原告进驻车站长达一年之久依然连续巨额亏损、债台高筑,蒙受了巨大的经营压力和经济损失。被告的不作为和违约行径,严重有悖原告承包车站经营的初衷,原告就连一个核心业务的客运有限公司都没有,拿什么去谈车站实际性的经营和润利呢?

4、其它违约事实《**客运站租赁合同》中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中的第四款:“该客运站可先以临时配合点名义进行营运,并开始报验,一年后,政府部门方可按客运站的营运情况进行验收,达到标准后,方授予三级站的资格”。其文字中的‘配合点’按规定应为‘配客点’,不知被告是有意为之,还是故意混淆视听,以此来逃避法律事实。同时,一年之后,**汽车客运站虽经相关部门验收后,但因主体工程未合格验收和消防资料不齐等原由,三级站资质亦迟迟未见授予下来,被告完全对这一约定视而不见、置若罔闻;《**客运站租赁合同》中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中的第八款:“甲方应负责与**镇政府沟通,确保所有途径**、并在**境内经营客运的车辆务必进入**汽车客运站,由乙方统一管理”。合约规定被告必须履行义务,商请**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等。而事实上,被告对这一约定没有任何积极作为的表现,直至2010年07月15日,在原告自身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投诉和上访政府各主管部门后,才有了目前车辆初步进站的事实。

5、实际损失金额原告实际投资和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500万元(见损失清单)。

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原告现依法向dg市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状,请求dg市人民法院秉公依法办理和审判。

【篇二:民事起诉状范文】

原告:胡**,女,汉族,1991年3月2日出生,籍贯:广东梅州市**县**镇现住:广州市*****301房,电话:0755-xxxxxxxx

被告:蔡**,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县**镇永*街*号。身份证号码:44152*****01091315,联系电话:181221*****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8000元。

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被告祖籍广东海丰,现住广州越秀区。2012年1月我和被告在广州相识,后来通过电话联系,唱歌、约会,相互了解了一些情况。2012年3月,双方在广州天河区同居。由于双方接触了解较少,我又年纪尚小,被被告花言巧语所蒙骗,误以为他是家境富裕的老板,对其死心塌地,不惜抛弃几个有多年感情的男友。但是同居后被告的真正面目暴露出来。被告以欺骗无知女性为业,好逸恶劳,以打理生意为由经常在外地出差,对我不理不睬,我和父母一劝他,就遭到他的辱骂和殴打。被告素质低下,脾气暴躁,道德极其败坏,采取卑劣的手段,同居期间经常对我进行身体和精神上的虐待,使我不堪忍受。

原被告相识期间,被告蔡**以生意失败需要周转为由,在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53000元(拾伍万叁仟元整)。其中转账93000元(玖万叁仟元整),现金60000万(陆万元整)。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已归还55000(伍万伍仟元整),仍欠原告胡**98000元(玖万捌仟元整)。针对欠款98000(玖万捌仟元整),原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以人民币98000元为基准,每月按3%作为利息,即为2940元/月。针对尚欠的款项,原被告约定分三期付清: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款50000元整,第二期2013年5月15日还款48000元整,第三期2013年5月30日归还30000元整;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人应在2013年5月30日支付完毕。

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但直至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都没有再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要其按约还款,但被告不见踪影,手机也逾半个月无法打通。后来经过一番查找,发现被告的真实身份竟是一个专门欺骗女性的骗子,有妇之夫,还育有儿女!当初原告对被告有深厚的感情,为了被告的生意,也为了两人的将来,相信真爱无敌、时间改变一切,所有的付出都会证明是值得的。我于是倾其所有,向亲朋戚友借贷,甚至专门办理信用卡为其透支取现,节衣缩食,这一年期间,面对同事、朋友、家人、其他男友们的不理解,饱尝了人情冷暖,已不记得多少夜,多少次为他流下过多少泪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按约支付第一、第二期应还款,且存在逃避债务倾向,又有其他缠身债务未能按期偿还,对第三期应还款依法构成预期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篇三: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景某男64岁汉族xx设计研究院退休住址:xx市xx区xx街x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53岁汉族工作单位:中国交通银行xx市分行住址:xx市xx区xx路xx号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x月xx日(xxxx)xx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所有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极不公正,恶意否定上诉人赔偿请求权。主要问题如下:

一、医疗费判决极不公正。上诉人右胫骨骨折且致残,一审以“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恶意否定上诉人第三次住院全部医疗费用(包括治疗骨伤)。裁定医疗终结期限仅为17天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司法实践中,医疗费不仅包括本身的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治疗人身损害的费用,还应当包括因受到伤害引起并发症的相关费用。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看病所需的费用,只要有证据予以支撑,都可以列明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人若有异议,由其进行举证,证明该费用的确是不合理的、没必要的和不相关联的,否则法院就应当支持。

3。业内人士共知: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例中非常典型,审判实践非常成熟,裁判无需争议,只要有确切的医疗证明就足以。

4。民事审判裁定人体四肢长骨骨折医疗终结期限为8~16周(56~102天)。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上诉人是右胫骨折,一审仅裁定医疗终结期限为17天显然是错误的。

5。上诉人作为无任何责任的受害者,完全按照医院的要求诊断治疗,从未提出过任何非分的要求,扩大医疗费用的支出。医院诊断确切,治疗按医疗常规。医院出具的诊断、病历、医药清单、费用明细等,详细具体、客观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二)、医学依据

1。据xx市中心医院骨科医生介绍:中老年腿部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部感染。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

2。针对上诉人肺内感染是骨折并发症,医院出具了明确的诊断、医嘱和诊治情况。xx市中心医院xx年3月2日出院小结“入院和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肺内感染。住院诊治情况:肺内感染、右胫骨骨折石膏固定术后,内科控制肺内感染病情稳定后转入骨科……。坐轮椅改善长期卧床引起肺内感染并发症。”

3。上诉人于xx年1月6日受伤住院,同月28日因肺内感染和骨伤再次住院,时间间隔只有22天,也正是骨伤治病期间。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而且,上诉人在治疗肺内感染的同时,仍在治疗骨伤。

4。依据xxxx医院xx年1月22日出院小结“入院和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韧带拉伤。出院医嘱:随疗。”

5。医疗实践中,中老年骨折患者,患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是骨折治疗过程中最易出现的、也是最常见的并发症。有关医学专业权威著作均有证,易查。

(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

1。据有关专业资料介绍:

(1)非法侵害所致的人体损伤往往是特定的,就临床医学而言,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涵盖该损伤本身,其所致的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特殊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经常形成一个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

(2)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在其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改变。这些改变由于与损伤关系密切,所以称之为损伤并发症。这些并发症一般发生在伤后短时间内,其危害不亚于创伤本身。其中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是医疗和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损伤并发症之一。

2。上诉人肺内感染产生的主要原因:一是因遭受突如其来的伤害(骨折)及其伴发的疼痛、情绪等因素,使机体内环境的平衡和稳定性遭到破坏,出现免疫功能低下或被抑制,降低了机体对肺内感染侵袭的防御能力;二是因骨折长时间卧床,呼吸道分泌物排不出来,坠积于肺内,导致其肺内感染。

3。结合上诉人临床症状、骨折与肺内感染的时间和先后顺序、骨折并发症产生的原因、明确的医疗诊断等,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遭受伤害骨折是导致其肺内感染的的直接诱因。

4。上诉人对自身遭受损害的后果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存在全部过错。

综上,上述客观和法律事实及医学科学依据,结合医疗和司法实践,均充分证明:肇事伤害(骨折)是导致上诉人肺内感染的直接诱因。针对肺内感染与损伤有相当因果关系或是关联的,上诉人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沈阳医大出具的鉴定书仅在“分析说明”一栏中,书写了“我们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没出具结论。被上诉人虽然也对上诉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能提出相应的、合理的、有充分医学和法律依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三次住院医疗费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把上诉人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全部否定显然是错误的。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第三次住院治疗骨伤的费用也能否定吗?

二、护理费判决极不公正。上诉人右胫骨骨折且致残,一审仅判决12天护理费明显是错误的。因为:

1、上诉人受伤后,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澡、自己移动等行为都不能自己完成,完全属于“绝大部分护理依赖”。

2、依据《解释》第21条有关规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

3、依据xx市中心医院和xxxx医院两家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上诉人均属ⅱ级护理。

4、依据xx市中心医院xx年3月2日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坐轮椅改善长期卧床引起肺内感染并发症。出院医嘱:减少卧床,多坐轮椅活动,减少并发症”。这充分证明,上诉人当时的生活自理能力情况是:上诉人虽经50多天的治疗,也只能勉强坐轮椅活动,还仍需护理。

5、上诉人是一位骨折、又患有骨折并发症、且致残、以及先期需要24小时护理的老人,按当时雇佣护工的行情和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上诉人正常支付了113天的护理费4420元(其中:54天分昼夜两班护理;59天仅白天护理)。上诉人受伤害113天时,勉强能生活自理。

6、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康复也是因人而宜,老、弱、病、残等人,康复肯定要慢些。

7、骨折患者出院并不等于治愈,在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出院后仍需护理,这是人知常情。

8、可以想象,一名腿部骨折(右胫骨骨折)且致残的老人,护理12天就能生活自理了吗?

9、上诉人当时的具体情况是:生活一直不能自理,妻子要正常上班工作,女儿又在国外读书,不花钱雇人护理行吗?

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正常支出的全额护理费4420元。

三、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判决极不公正。因为:

1、依据《解释》第17、23、24条有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2、依据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3、一位骨折、且多处受伤、还患有骨折并发症、并已致残的老人,不仅需要治疗,更需要加强营养,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

综上,上诉人先后住院50天,每天要求15元的伙食补助费,依据民事审判裁定“营养费为伙食补助费40%~60%的计算标准”,主张750元的伙食补助费和375元的营养费,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恶意否定了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全部营养费显然是极不公正和明显错误的。

四、误工费判决极不公正。因为:

1、依据《解释》第20条有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2、依据xx市劳动局签证的《劳动合同书》和用工单位出具的“情况证明”,两份最具法律效力的证据材料,均证实了上诉人的工资是1500元/月。另据医院出具的医嘱诊断是3个月零24天(不是一审裁定的三个月整)。上诉人实际损失误工费是5700元。

3、民事审判裁定误工损失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职工追讨拖欠工资的法律依据也是劳动合同。《合同法》针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

4、一审判决不依据《劳动合同书》的数据,仅以工资单的数据为准,认为“双方的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即视为一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长期以来,部分企业因效益和利益等原因,拖欠工资、发部分工资、变通发工资等现象是较普遍的,也是人们广为认知的社会现状。至于上诉人“工薪明细表”与《劳动合同书》的数据有差距,是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假设:一名农民工与老板签订合同的工资为1000元/月,老板因资金紧张,暂时发500元/月,双方的约定与实际履行暂不一致,能视为一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吗?为此,上诉人在第一次上诉和一审重审时都提出了质疑,明确提出了按《劳动合同书》签订的工资额(1500元/月)赔偿。

5、可以想象,被上诉人的肇事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因为:上诉人失去了连续工作的机会。上诉人未按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已经作了重大让步。

综上,一审不按劳动合同判决,提出的理由既不充分,也不能令人信服。尤其是一审还恶意否定了医嘱休假诊断24天,显然是极不公正的。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误工费57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极不公正。因为:

1、上诉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已产生如下极为严重的后果:

(1)健康相关生命质量明显下降,在生理、功能、心理、社会和精神五个方面已部分丧失对生活的享受,包括原告现实生活环境和未来生活幸福;

(2)遭受疼痛和生活不便等折磨;

(3)内心痛苦、恐惧、委屈、仇恨等;

(4)体质明显下降,并因此引发心慌、失眠、烦躁、性功能障碍、甲亢等多种疾病,相对寿命肯定缩短;

(5)日后的医疗费用剧增;

(6)失去了连续工作的机会;

(7)终身致残;

(8)自身和家庭及亲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加重。

2、上诉人遭受伤害后,xx省费用。然而,被上诉人不仅拒不全面和切实地履行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甚至昧着良心诱骗上诉人转院,阴谋诡计得逞后,立刻将上诉人弃之不顾,还百般抵赖和寻找理由,强词夺理,恶意逃避和推卸责任,从而给上诉人造成更为严重的精神和情感损害。使上诉人出现了严重的心理失衡、愤怒、怨恨和自责等,由此引发多种生理和心理疾病。

3、司法实践中,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均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

综上,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比身体的损坏还要严重。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生理和心理上的双重损害。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偏低),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一审仅判决抚慰金2000元明显过低。

六、残疾赔偿金判决极为错误。因为:

1、依据《解释》第19条有关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依据《解释》第25条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3、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极为清晰,上诉人按“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是于法有据的。上诉人于(xx年6月)定残,定残时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866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70元×18年×10%=18666元)。上诉人当时计算也有误,是按63周岁计算的。

综上,一审以“事故发生于xx年,相关的数据标准应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xx年3月)有关数据标准为依据”,很显然是极为错误的,完全是恶意混淆法律概念。

七、律师费判决有失公允。因为:

1、由于被上诉人侵权和恶意逃避责任,迫使上诉人不得不提起民事诉讼。

2、律师费作为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合理支出,属于实际损失的范围。

3、律师费作为上诉人胜诉方的经济损失,是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

4、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基础。近年来,很多人民法院,针对一些民事案件,在判决中,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利用自由裁量权,通过判决或裁定的形式,认定由侵权人败诉方赔偿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以惩处侵权人败诉方。

5、依据法律有关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的精神,上诉人依法运用民事制裁,惩处侵权人被上诉人,以弥补权利人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6、上诉人受伤害后,已成为年老、体弱、多病的残疾人,根本没有能力和精力进行诉讼。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不花钱请律师行吗?

综上,一审裁定“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是不能令人信服和接受的。依据法律“赔偿与损失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仅诉求1000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况且,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当得到支持。

八、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全部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被上诉人承担。

综合以上全部论述,清楚的事实、确凿的证据、充分的法律依据,均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客观真实,其诉求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完全具备了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应为其行为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然而,一审法官竟无视上诉人于法有据的合理诉求,判决不仅明显偏袒交通肇事人被上诉人一方,而且还恶意久拖不决(此案严重超期判决,已脱了长达四年多之久),完全丧失了审判客观、公正这一最基本的审判原则,纯属枉法裁判。上诉人在提起上诉的同时,将继续向有关部门投诉一审有关法官。同时,还要将有关材料在网上发布,让世人评说。为此,望二审法院做出客观、合理、公正的判决,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篇四:2013年离婚起诉书范文】

离婚起诉书的含义

当夫妻双方之间不能就离婚事项达成一致或者虽然愿意离婚、但未能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应提交起诉状,名称可以是:离婚起诉书、离婚起诉状、离婚诉状、民事起诉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诉状。

原告:张××身份证号:×××××,性别:女,出生年月日:×年×月×日,职业:××,籍贯:××,住居所:××市××区××里××路×巷×号

被告:陈××身份证号:×××××,性别:男,出生年月日:×年×月×日,职业:××,籍贯:××,住居所:××市××区××里××路×巷×号

诉讼请求: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陈××由原告监护,扶养费有双方共同负担,被告每月五日前,应给付扶养费人民币贰万元整。

(三)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壹百万元整之精神损害赔偿。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与被告于一九×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有户口本可证(证据编号一号)。

(二)被告婚后开始酗酒,酒后动辄对于原告及子陈××拳打脚踢,屡次报警处理,有纪录为证(证据编号二号)及至医院验伤,验伤单显示原告与子陈××多处淤伤,子陈××性格呈现畏缩(证据编号三号)。

(三)被告既然已婚,应该对于婚姻忠诚,但是原告及子陈××曾至被告同事聚会,撞见被告与公司会计李××,在餐会上公然拥抱与亲吻。在被告E-MAIL李××通讯记录数十封,对话暧昧(证据编号四号)。

(四)双方婚姻因被告动辄施加暴力,已到达不堪同居之虐待,更因被告对于婚姻忠诚的轻视,而陷于无可挽回的窘境。因此励志网http://wWw.qqZf.cN/,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诉请与被告离婚。

(五)被告对子女动辄体罚与不明就里的殴打,已造成子女身体上有形伤害,心灵上更留下难以弥补的创痛。原告对于子女关怀,本身有正当工作(证据编号五号)依民法通则第××条第一项定,请法院针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斟酌,判定监护归属于原告。

(六)被告施加之精神、身体虐待与婚姻的不尊重,已令原告身心俱疲,在子女家族朋友间难堪、痛苦,并严重损及原告自尊、人格。请法院依民法通则第××条规定判给精神损害赔偿。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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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经济起诉书范本格式】

原告:(单位全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地址、电话)

诉讼代理人:(姓名、职务、联系地址、电话)

被告:(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案由:

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__元;

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__元;

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这里要写明此起经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双方是否签订过书面合同)以及争执的焦点、起诉理由和法律根据。

此致

____法院

起诉人:__公司(公章)

__年__月__日

附:(相关证据)

1、起诉书副本1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3、授权委托书1份;

4、原告在银行贷款及其利率证书1份;

5、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

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被告的欠据1份。

【篇六:民事上诉状范文】

上诉人(一审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x号,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田玉民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36373***。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194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x省xxxxxx室。

上诉人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9日(2009)东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判令撤销(2009)东民初字第xxxxx号判决书;

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在审理及判决中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严重失职,以致最终做出了被上诉人对全部涉案文章拥有著作权的错误判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书述及“经审理查明:……原告创作完成了以下作品,并公开予以发表……”,认定涉案文章均系“原告撰写”,原告属于涉案文章的作者,对涉案文章拥有著作权。一审判决该等认定严重错误,违背事实真相。

对此,上诉人一审答辩状、代理人书面代理意见中已有详尽阐述:本案所涉文章、故事早已在国内外广为流传,并非陈某某原创,陈某某对该等文章、故事不享有著作权。涉案文章与陈某某主张其拥有著作权各文章、故事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是因为该等相关文章、故事均摘抄、援引、改编自国外文章、故事。该等文章、故事均属于国外经典作品,流传甚广,绝非陈某某“创作完成”。这也是我国外语教育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上诉人再次将一审中对原告的质证列表如下,为二审法院对原告证据、上诉人反驳证据进行审核并对涉案文章是否为原告最先发表、是否为原告创作完成、原告对涉案文章是否拥有著作权做出准确判断提供参考。序号署名作者文章出处出版/发表时间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等事实与证据,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其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严重错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应对一审原告的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反驳证据独立进行判断,做出审核认定,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并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1、一审法院未对原告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核判断,即对原告所有证据全盘接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审法院可简单通过网络搜索等方式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或者直接根据上诉人一审反驳证据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该等独立审核判断即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拥有著作权。

2、一审法院不仅未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反驳证据进行审核判断,也未依据上诉人反驳证据对原告证据进行核验,未阐明是否采纳上诉人反驳证据的理由,甚至连是否采纳也未置一词,而是采取了置之不理、故意遗忘的处理方式,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书中以“另,被告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其他涉案文章的来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语带过,并未进行任何审核判定。事实上,上诉人一审反驳证据除打印件外,均附有相应可查看的互联网网址及相关图书信息,其真实性足以确认。因该等图书文章等出版发表时间较为久远,搜集困难,一审中上诉人未能针对原告所有涉案文章全部提供纸质图书作为反驳证据,但上诉人已提供可查看的互联网网址及图书版次信息,一审法院足以确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该等涉案文章、图书信息等反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一审未出庭为由认定上诉人放弃了质证权力并在诉讼程序的多个方面对上诉人进行了不公平的对待。事实上,上诉人已通过答辩状、代理意见及反驳证据对被上诉人的诉求和证据进行了充分的反驳、质疑和对抗,上诉人并未放弃质证权力。

三、除上述一审法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且对上诉人未能公平对待之外,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还存在以下错误和不公平之处:

1、作为原告证据的《大学英语六级200篇》、《大学英语四级完型填空200篇》两书属于非法出版物,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该两书于1998年由中国xxxx出版社出版,出版时使用了同一书号,即ISBN:7-5007-xxxxx。原告援以为证的该两书2000年版本和该两书2005年版本,亦使用了上述同一书号,即六书一号。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新闻出版署相关规定,如《关于禁止中国标准书号“一号多用”的规定》,不同图书、同一图书的不同版次都应分别使用不同书号。《大学英语六级200篇》、《大学英语四级完型填空200篇》两书三版共六书使用同一书号严重违反一书一号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出版。此外,《大学英语六级200篇》、《大学英语四级完型填空200篇》两书于1998年首次出版,并存在2000年、2005年版本,但该2000年、2005年版本均标注为第2版,因此原告援以为证的该两书2000年版亦存在假冒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可能。

然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仅没有进行独立审核判断,而且对上诉人关于上述六书一号问题的质证意见同样选择了置之不理、故意遗忘。

2、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出被上诉人所主张拥有著作权的涉案文章均载于各汇编性质的习题书籍中,被上诉人仅仅作为汇编图书的第三编著者出现,而非在各篇文章上直接署名的作者。因此,被上诉人对该等图书仅享有汇编者的权利,该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文章为被上诉人创作完成,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文章拥有著作权。

然而,一审法院同样未就此点进行审查判断,对上诉人就该点的质证意见同样选择了置之不理、故意遗忘。

3、关于本案的举证期限,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进行协商,故该案举证期限是由一审法院指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然而,如一审判决书所述,本案2009年5月19日立案,2009年6月17日开庭,除去相关诉讼文书邮寄送达时间,留给上诉人的证据搜集时间不足十天。因此,原审法院一审中存在严重程序错误。

此外,由于本案所涉图书、文章的出版和发表时间较为久远,证据搜集非常困难,上诉人在答辩之后提交了《大学英语四级晨诵夜读精品365篇》作为反驳证据。判决书未对该证据做出审核判断,也未述明是否采纳及其原因,仅述及“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即使不论前述本案举证期限方面的程序问题,该等反驳证据亦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应予认可。

综上所述,现有事实足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其拥有著作权的涉案文章并非被上诉人原创,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文章与上诉人涉案图书中的文章存在相同或相似是因为该等文章均系直接或间接摘抄、援引、改编自国外文章、故事。该等文章、故事早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涉案文章、图书发表出版之前即已在国内外广为流传。被上诉人谎称对该等文章拥有著作权并利用索赔数额小、相关出版社无暇答辩及年代久远证据搜集困难等因素通过法院起诉或要挟方式从全国几十家出版社谋取不当利益并以此为生财之道,性质非常恶劣。而一审法院未能尽职审判,在实体、程序方面都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仅以上诉人一审未出庭而排斥原告诉讼权利、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并最终做出了涉案全部文章均系原告撰写、原告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了全部涉案文章因而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污蔑他人侵犯其著作权实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则更加荒谬和讽刺。该一审错误判决不仅令上诉人蒙冤,亦必对被上诉人继续要挟其他出版社起到鼓动作用。

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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